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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红伟与孙克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伟,孙克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641号原告:张红伟,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扶沟县。被告:孙克西,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住扶沟县。原告张红伟与被告孙克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克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克西偿还张红伟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到期未归还的借款的两年利息7,800元,共计12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克西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30日,孙克西因急需资金向张红伟借款1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打借条时有证人李某在场。还款日期到期后,孙克西未及时还款,张红伟多次向孙克西催讨借款,孙克西以种种理由推诿。2015年10月7日,张红伟和证人李某到孙克西家催讨,孙克西说当时没有钱,保证在两个月内还清,孙克西和其妻子共同给张红伟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两个月后,张红伟再次向孙克西催讨,孙克西已不知去向,电话不接,信息不回。孙克西未作答辩。张红伟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2015年5月30日孙克西向张红伟出具的12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孙克西借款的期限和金额;2、2015年10月7日孙克西及徐艳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张红伟向孙克西催要欠款的情况。经本院审查,张红伟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附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应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30日,孙克西向张红伟借款120,000元,其向张红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红伟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起止日期为2015.5.30日-2015.6.29日。借款人孙克西,2015.5.30”。2015年10月7日孙克西向张红伟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孙克西今天保证将所欠张红伟所有欠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在两个月之内清完。保证人孙克西,徐艳。2015.10.7”。孙克西至今未向张红伟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孙克西向张红伟借款120,000元至今未还,有孙克西向张红伟出具的借条和保证书为凭证,足以认定。孙克西未按双方约定向张红伟清偿上述借款,故孙克西负有向张红伟清偿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张红伟要求孙克西偿还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孙克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克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伟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7,800元,以上共计127,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被告孙克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昌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