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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328胡孟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孟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3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孟华,男,1993年10月9���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3日归案,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孟华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胡孟华与朋友张某3(已判刑)等人酒后约定在江阴市云亭街道新感觉KTV唱歌。被告人胡孟华驾驶电动车带人前往新感觉KTV,途径云亭街道太平路南郊宾馆门口路段向北行驶时,被后方轿车碰倒,轿车直接驶离现场。在附近的被害人唐某、张某2、李某、葛某等人上前关心被告人胡孟华。酒后的被告人胡孟华与上述人员发生口角后离开,前往新感觉KTV,纠集张某3返回太平路南郊宾馆门口。被告人胡孟华与张某3无故对在现场被害人张某2、唐某、李某、葛某,陈某等人,以拳打脚踢、持拖把等手段实施殴打,致使多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面部损伤,右眼钝伤,双侧鼻骨骨折,左上中切牙外侧部分缺失,左上侧切牙中间1处纵形裂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2头部损伤,被害人李某头部、面部损伤,伤后均在医院行清创缝合及对症治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胡孟华及同伙张某3寻衅滋事中致停放在附近万州烤鱼店门口的被害人孙某1的汽车、餐具等物品损坏,其中汽车修理费人民币1200元。同伙张某3寻衅滋事一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唐某、张某2、李某、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孟华及同伙张某3的亲属分别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代为赔偿唐某19800元,赔偿张某24500元,赔偿李某3500元,赔偿陈某200元,赔偿孙某12000元,合计30000元,各被害人均出具书面谅解意见。案发后,被告人胡孟华于2017年4月3日,到江阴市公安局云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孟华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使用的拖把剩余的拖把头等��证照片,人口信息表、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汽车修理费发票等书证,被害人唐某、张某2、李某、陈某、葛某、孙某1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3、孙某2、刘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孟华与同伙共同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孟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胡孟华酒后纠集他人无故殴打多人,致多人受伤,根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能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孟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记员丁燕新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