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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梁如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梁如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30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1401-1411号。负责人:朱浩乐。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建华,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梁如林。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诉被告梁如林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梁如林归还透支款项本金41679.11元,利罚息12925.3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到2017年1月11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鲍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1日,被告梁如林向原告申请了融易通卡一张,《领用合约》中规定:“使用融易通卡消费及取现透支均需计算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融易通卡透支利息计收单利,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到期还款额的,每月还应按到期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2%罚息,但最低不少于10元。”后经原告审核同意,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后被告多次进行透支及消费。截止2017年1月11日,被告梁如林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1679.11元及利、罚息12925.3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透支本金41679.11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利、罚息为12925.39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折算后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梁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何 超人民陪审员  楼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