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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4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朱世猛与梁荣华、张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猛,梁荣华,张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021号原告:朱世猛,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小娥,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畲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原告的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立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宝珠,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梁荣华,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张宏,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平,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浩,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世猛与被告梁荣华、张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小娥、被告梁荣华、张宏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平、陈荣浩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朱世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立华、被告梁荣华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平、陈荣浩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医疗费、检查费、二次手术费共46000元;2.两被告支付护理费、病人营养费20000元;3.两被告支付务工费90000元;4.两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原告经两被告邀请在中山市升镇高沙管理区顺畅路25号4楼宏亮照明公司装电,被告梁荣华是被告张宏请来的电工包工头,原告又是受被告梁荣华请来的装电工人。当日,被告梁荣华对原告说,厂老板即被告张宏要求电工必须抓紧时间,后面来有很多工作要做,要求原告及另一工人当晚加班。因当天另一位工友请假,后来只剩下原告一人加班,在加班的过程中,原告从梯子上摔下来。后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梁荣华,被告梁荣华带领一名工人把原告送到东升医院治疗,并借200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第二天,原告的配偶要求两被告承担医院的医疗费、病人的护理费、生活费及营养费,但被告梁荣华说其也只是打工的,并叫来被告张宏。被告张宏称根本不知道此事,不认识原告,也不是其聘请的,让原告与被告梁荣华自行协商。因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达不成协议,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11月22日中山市升医院出入院诊断证明书,2016年12月26日中山市升医院出入院诊断证明书,2017年2月5日DR诊断报告,2017年3月27日DR诊断报告,证明原告的脚受伤了到东升医院进行治疗这一事实;2.门诊通用病历,证明2016年11月20日原告的脚受伤了到东升医院进行治疗这一事实;3.医疗收费票据,中山市升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到东升医院治疗的费用共22998.9元;4.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16年11月20日在东升镇xx社区内受伤。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梁荣华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双方地位平等且无人身依附性,应是分包性质的转承揽关系。被告梁荣华与被告张宏就装电工程达成承揽合同关系后,与原告达成分包性质的转承揽关系,被告梁荣华将一半的工程转承揽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内容,自带施工工人完成工程。同时由原告就全部工程报酬确定预算,并要求被告梁荣华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支付其一半工程报酬;2.原告具备电工资质证,被告梁荣华不存在选任不当之过;3.原告的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并未直接或间接导致现场存在任何危险因素,并多次善意提醒原告务必安全施工。原告作为分包转承揽人,自行组织施工全部内容,自带雇佣工人,理应自行承担该工程施工的风险。原告受伤仅因其未合理安排其自带员工协助其安全施工,对自身安全未尽保障义务,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仅就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项目,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此费用是合理产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等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恳请法院在充分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宏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人身依附性,在法律上无因果关系。双方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双方地位平等。被告张宏与被告梁荣华就装电工程达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预先约定工程内容及相应报酬后,由被告梁荣华向被告张宏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张宏支付该工程报酬。被告张宏对被告梁荣华分包转承揽给原告等情形均不知情;2.被告梁荣华与原告均具备电工资质证,被告张宏不存在选任不当之过;3.原告的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张宏对原告的受伤不知情,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张宏主张权利,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充分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两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工登记本,证明被告梁荣华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被告梁荣华雇佣的员工只有李坤辉一人;2.梁荣华电工证原件,朱世猛电工证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梁荣华与被告张宏不存在选任之过,原告具有电工资质证,进一步证明即使原告在两被告施工地施工,也有作为包工头的资格;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梁荣华与原告是分包性质的转承揽关系,各自承包被告张宏的场地进行施工,各司其责,各自承担施工风险;4.2016年11月20日视频,证明被告梁荣华多次善意提醒原告及其员工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注意安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宏租赁了位于中山市××镇××沙社区××路××建筑物××楼作出租使用,被告梁荣华在被告张宏处承揽了该建筑物的全部装修工程。2016年11月20日,原告到上述装修工地进行施工,晚上八点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意外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被告梁荣华将原告送至中山市东升医院治疗。原告从2016年11月20日开始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6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出院记录中医嘱显示:继续治疗,按医嘱功能锻炼。出入院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显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壹名,出院后休息贰个月治疗。贰年后取内固定,预计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2017年2月5日、2017年3月27日,原告到中山市东升医院进行复诊、检查。原告主张由被告梁荣华雇请,双方口头约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梁荣华雇请原告和另外一工人郑某,两人每日的劳务费为500元,当日结算,工作由被告梁荣华安排,主要负责接线槽装插座,工具自带一部分,被告梁荣华提供一部分。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与另一工人郑某开始施工,下午5点左右,被告梁荣华将当日工钱500元结算后,称工程比较急,要求原告和另一工人郑某晚上加班,后来只有原告一人晚上加班,晚上八点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郑某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两被告确认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所陈述的事实,不确认证人郑某的证言,认为其证言过于片面,前后矛盾,与客观事实相违背,无其他客观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荣华存在雇佣关系,且证人本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两被告主张,被告梁荣华从被告张宏处承包四楼的电线架接工程,并将其中的B区分包给原告,其自己负责A区,原告与被告梁荣华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分包性质的承揽关系,两被告提交了被告梁荣华制作的人工登记本、被告梁荣华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并申请被告梁荣华雇请的工人李坤辉出庭作证。原告不确认人工登记本的真实性,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经查,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反映,该所于2016年11月23日在接到原告配偶报警后,了解纠纷发生的情况,原告配偶要求雇佣方被告梁荣华承担原告治疗费用,而被告梁荣华称双方是共同承接工程,并非雇佣关系,不同意承担相关责任,该所民警建议双方到东升镇人社局处理。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原告与被告梁荣华协商过程,整个工程预算原告估算要2800元,原告要求做B区,包括安装灯线槽、装三条半水管,开三通装四龙头,最后双方商定以1300元价格、四天时间完工达成协议,并且双方各提供一条梯子。两被告主张在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已向被告梁荣华出示其电工资质证,因与原告是承揽关系,故两被告不存在选任之过,同时被告梁荣华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提醒原告注意施工安全。两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原告的电工证照片和视频予以证明。原告确认该视频,但对其电工证只确认其真实性,不确认其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应为健康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与被告梁荣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者的目的及主体地位不同。承揽是以劳务发生结果为目的,定作人与承揽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管理、指挥、监督关系。在雇佣关系中,以劳动力作为合同的标的,雇主支付的是劳动报酬,雇主对雇员存在着管理、指挥、监督的关系。本案中,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由被告梁荣华负责提供材料,原告负责自带部分工具,双方按一次提供的劳动成果进行劳动报酬的结算,施工过程、人员及时间由原告自由支配,因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梁荣华的地位是平等的,他们之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在发包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宏将建筑装修水、电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梁荣华,明显存在选任承揽人不当的过失,而被告梁荣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以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自身受伤,也存在选任承揽人不当的过失,故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均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没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仍然承包被告的工程,且其在施工过程中不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受伤,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张宏辩称被告梁荣华与原告均具备电工资质证,被告梁荣华辩称原告具备电工资质证,均不存在选任不当之过,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自身受伤,其应对自身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而两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具有选任过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宏与被告梁荣华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张宏、梁荣华应各自独立承担其选任过失的相应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张宏、梁荣华的过错程度,本院结合案件的情况酌定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1.关于医疗费,双方共同确认的为23591.9元。另有原告出院后的420.12元医疗收费票据及取内固定费用,被告主张该收据时间在原告出院之后,不应与本案有关,不予确认其关联性,对于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以未实际发生而不予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两被告未能就自已的主张举证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两项费用。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共34012.02元。2.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根据出入院诊断证明书上有写明需要护理,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共住院37天,共5550元;营养费酌情计算14450元,合共20000元。两被告主张护理费过高,不予确认,由法院按法律规定酌情判定,而营养费没有依据,在出入院诊断证明书上没有注明要加强营养,所以营养费不予确认。依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其需要护理费共5550元(150元/天×37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意见并无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50元计算,计算12个月共计90000元,两被告对误工费的标准不确认,认为误工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东升医院出具的住院与休息时间确认,其主张未按250元/天标准向原告支付,请求法院按上一年度当地水电工的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医疗时间和医嘱注明的休息两个月治疗,认定其误工期为98天(37+61天),依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6545元(61621元/年÷365天×98天)。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0元。两被告不确认原告的主张,认为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且伤情并不严重,其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综合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共56107.02元,被告张宏、梁荣华作为发包人和转包人,应各自独立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1221.4元。被告张宏、梁荣华系因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应对原告为同一内容的给付,双方之间系属不真正连带责任。原告对任何一方均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任何一方向原告履行了其应负的全部或部分赔偿义务,则其他方相应数额的赔偿责任即予以免除,因本案并不存在终局责任人情形,故该已履行赔偿义务一方无权就其已履行部分向其他方进行追偿,原告亦不得就该已受偿部分向其他方重复主张权利;同时,基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给付内容具有同一性的法律特征,根据民法“损失填补”原则,为避免不当得利、重复赔偿的可能,应明确原告在本案中针对被告张宏、梁荣华请求赔偿总额应以11221.4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朱世猛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1221.4元;二、被告梁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朱世猛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1221.4元;三、原告朱世猛就上述第一、二项针对被告张宏、梁荣华请求赔偿总额应以11221.4元为限(具体履行方式如下:1.若被告张宏、梁荣华的其中一方履行其全部或部分义务,则另一方在相应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2.若被告张宏、梁荣华均不存在全部履行情形,则应以朱世猛获赔总额11221.4元为基础,以朱世猛未获赔数额为限,向被告张宏、梁荣华主张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朱世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计2570元,由原告朱世猛负担2457元,被告梁荣华、张宏负担113元(该款原告朱世猛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梁荣华、张宏直接向其支付,被告梁荣华、张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给原告朱世猛,法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亚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瑞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