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执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与付明凤吴丽华等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吴嫣,吴丽华,傅兴福,汪兴琴,付明凤,付明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6执80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负责人:易仕云。被执行人:吴嫣,女,汉族,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执行人:吴丽华,女,汉族,201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被执行人:傅兴福,男,汉族,194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执行人:汪兴琴,女,汉族,1951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执行人:付明凤,女,汉族,1996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执行人:付明利,女,汉族,1997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与被执行人付明凤、吴丽华、汪兴琴、付明利、傅兴福、吴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渝0116民初122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付明凤、吴丽华、汪兴琴、付明利、傅兴福、吴嫣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付明凤、吴丽华、汪兴琴、付明利、傅兴福、吴嫣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嫣、傅斗元(吴嫣之丈夫、已死亡)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进行了查询。2017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评估、拍卖申请书,申请拍卖傅斗元名下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东胜街1幢1层1号商服用房和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东胜街1幢1-3层1号房屋以实现抵押权。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8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勇与傅斗元于2010年2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傅斗元名下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东胜街1幢1层1号商服用房和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东胜街1幢1-3层1号房屋属陈勇所有。上述房屋经法院生效判决系案外人陈勇所有,不符合处置条件。本院依法扣划傅斗元银行存款20119元及被执行人吴嫣银行存款150000元,经分配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案款132608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2017年6月28日,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7年6月28日,被执行人付明凤、吴丽华、汪兴琴、付明利、傅兴福、吴嫣尚欠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执行案款31739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116执80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光彬执行员 姚 洪执行员 唐 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翁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