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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润旺光电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比欧特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比欧特光电有限公司,东莞市亚星半导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润旺光电有限公司,深圳市比欧特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比欧特光电有限公司,东莞市亚星半导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420号原告:东莞市润旺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圣堂社区新村***号。组织机构代码为07512862-3。法定代表人:玉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先,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比欧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丽城科技工业园*期*栋*层。组织机构代码为56277404-0。法定代表人:雷震。被告:深圳市比欧特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财富港大厦第*栋*座****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594338681Q。法定代表人:雷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志,广东容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永,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亚星半导体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星亚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水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57277568H。法定代表人:林望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辉,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润旺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称“润旺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比欧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比欧特科技公司”)、深圳市比欧特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称“比欧特光电公司”)、东莞市亚星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称“亚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比欧特光电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本案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润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先、被告比欧特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比欧特科技公司、亚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比欧特科技公司立即向润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72163.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以72163.11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比欧特光电公司、亚星公司对比欧特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比欧特科技公司、比欧特光电公司和亚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润旺公司与比欧特科技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润旺公司按比欧特科技公司的要求开模定作其定购的产品,并一直以月结的方式结算货款。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比欧特科技公司应向润旺公司支付货款72163.11元,但比欧特科技公司经多次催促,以种种理由拒付货款。经查,比欧特科技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原股东为比欧特光电公司,2015年6月23日变更为亚星公司。2015年4月1日,比欧特科技公司进行增资,注册资本由1500000元变更为5000000元,增资股东为比欧特光电公司,后比欧特光电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亚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比欧特光电公司、亚星公司作为比欧特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在无法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比欧特科技公司的情况下,应对比欧特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比欧特科技公司增资3500000元,却无力支付润旺公司案涉货款,润旺公司有理由相信比欧特光电公司、亚星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比欧特光电公司、亚星公司仍应对比欧特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润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比欧特科技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被告比欧特光电公司辩称:比欧特光电公司作为比欧特科技公司的股东期间,已经履行了出资和增资的义务,财产也独立于比欧特科技公司的财产,有审计报告为证,故比欧特光电公司无须对比欧特科技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亚星公司未答辩,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润旺公司与比欧特科技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润旺公司按照比欧特科技公司采购单的要求,为比欧特科技公司定作产品并送货给比欧特科技公司。其中,经双方对账确认,2015年4月货款为52330.64元,2015年5月货款为22494.13元,后退货2661.66元,货款合计72163.11元,双方未明确付款期限,比欧特科技公司尚未支付上述货款给润旺公司。另查,比欧特科技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为比欧特光电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变更股东为亚星公司。亚星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变更名称为广东星亚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5月10日变更名称为亚星公司。比欧特光电公司和亚星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比欧特科技公司2014年度和2015年1-5月的审计报告,拟证明比欧特科技公司与比欧特光电公司、亚星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但根据审计报告显示,比欧特科技公司与比欧特光电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比欧特科技公司、比欧特光电公司和亚星公司对此均未能提证据予以说明,据此润旺公司主张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比欧特科技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比欧特光电公司与亚星公司。润旺公司还向本院提供比欧特科技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和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证明比欧特科技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将注册资本1500000元变更为注册资本5000000元。润旺公司主张,比欧特科技公司增资3500000元,却无力支付润旺公司案涉货款,润旺公司有理由相信比欧特光电公司和亚星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根据比欧特光电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比欧特光电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已向比欧特科技公司转账支付3500000元,据此比欧特光电公司主张已履行出资义务。以上事实,有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邮件截图、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商查询资料、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审计报告、股权转让见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比欧特科技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比欧特科技公司尚欠润旺公司货款72163.11元的事实,有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明确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比欧特科技公司应在润旺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现比欧特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清偿货款,润旺公司诉请比欧特科技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2163.11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8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比欧特科技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债务发生在比欧特光电公司作为比欧特科技公司唯一股东的期间,且至今未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如比欧特光电公司和亚星公司不能证明比欧特科技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比欧特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比欧特光电公司和亚星公司仅提供比欧特科技公司2014年度和2015年1-5月的审计报告为证,该审计报告显示比欧特科技公司与比欧特光电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在比欧特科技公司、比欧特光电公司和亚星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及说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上述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比欧特科技公司与比欧特光电公司、亚星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由此,润旺公司主张比欧特光电公司和亚星公司对比欧特科技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比欧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润旺光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163.11元及利息(以72163.1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28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比欧特光电有限公司、东莞市亚星半导体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确定的被告深圳市比欧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4元,由被告深圳市比欧特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比欧特光电有限公司、东莞市亚星半导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秀文人民陪审员  李松锦人民陪审员  陈晓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桂朱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