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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臣、丁玉清、于振海与被告姚迪、胡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臣,丁玉清,于振海,姚迪,胡明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400号原告:王海臣,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北塔镇房申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荣,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玉清,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北塔镇房申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荣,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振海,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北塔镇陈家梁村北沟*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荣,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迪,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北塔镇房申村。被告:胡明月,女,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北塔镇陈家梁村。原告王海臣、丁玉清、于振海与被告姚迪、胡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清及原告丁玉清、王海臣、于振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迪、胡明月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臣、丁玉清、于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197.1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海臣、丁玉清、于振海与被告姚迪、胡明月系亲属关系,被告姚迪与胡明月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31日经原告王海臣与妻子同意,用夫妻二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北票北塔子信用合作社为姚笛贷款50,000元,原告丁玉清、于振海为贷款担保人。此款到期后,原告王海臣、丁玉清、于振海共同还清信用合作社贷款本息合计67,197.12元。后三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姚迪辩称,2010年7月31日我从王海臣那里借来50,000元,此款是由王海臣、于振海、丁玉清在银行贷款,对王海臣等人的主张没有意见。但我借钱时胡明月知道,借来的钱用于购买了大客车,购买客车后,由胡明月经营,且我与胡明月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这笔债务由胡明月偿还。故此笔债务应由胡明月偿还并承担诉讼费用。胡明月辩称,此笔债务确实存在,但是我与姚迪已经协议离婚,这笔债务虽在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但此款系姚迪个人债务,我不同意偿还。王海臣、丁玉清、于振海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及姚永田的书面证言,待证明原告出借给姚迪的钱来源于信用社贷款,且三原告截止至2014年10月份已经将本金为50,000元及利息17,197.12元还清。被告姚迪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胡明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此款系姚迪所借,其并不知情,与其无关。结合双方陈述,本院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31日,经被告姚笛与三原告协商,由原告王海臣作为借款人、于振海、丁玉清作为担保人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并将此款出借给被告姚笛。后贷款到期,原告王海臣、丁玉清、于振海于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197.12元。后此款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被告姚迪与胡明月于2008年登记结婚,于2016年协议登记离婚。本案中,双方对被告姚迪与三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均无异议,其主要争议焦点为:此借款是否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明月主张此款系被告姚迪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应由被告姚迪偿还此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胡明月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姚迪主张应由被告胡明月偿还此债务,因二被告离婚时,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此款由被告胡明月偿还,但此约定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故对被告姚迪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二被告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陈述可以确认三原告与被告姚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姚迪对三原告偿还信用社贷款及利息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胡明月亦认可债务存在,故对债务数额本院依三原告的主张确认为67,197.12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三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迪、胡明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臣、丁玉清、于振海借款本金及利息67,197.12元。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姚迪、胡明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复代理审判员  付海旭人民陪审员  孟凡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丽丽附: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