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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桥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桥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44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桥良,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桥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祖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桥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桥良酒后驾驶小鸟牌红色电动三轮车沿省道307线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滑县瓦岗寨乡政府东100米处,与滑县半坡店乡西常村村民霍某驾驶的豫E×××××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桥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从张桥良的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46mg/100ml。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桥良驾驶的小鸟牌红色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桥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负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桥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霍某赔偿张桥良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桥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桥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证人霍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4、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5、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报告单、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张桥良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单、滑县瓦岗寨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滑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证明等书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桥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两项规定是为了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都要受到惩罚。被告人张桥良饮酒后无证驾驶三轮电动车,违反了此两项规定,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46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的三倍多。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张桥良系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桥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