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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执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单建斐、单元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建斐,单元文,陈吉莲,何艳,张永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元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元执字第00263号申请执行人单建斐,男,汉族,2009年4月23日出生,住所地甘肃省古浪县。申请执行人单元文,男,汉族,1953年1月15日出生,住所地甘肃省古浪县。申请执行人陈吉莲,女,汉族,1956年4月14日出生,住所地甘肃省古浪县。申请执行人何艳,女,汉族,1981年2月18日出生,住所地甘肃省古浪县。被执行人张永会,男,1974年5月8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单建斐等申请张永会侵权一案,古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古民初字第48号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单建斐等人于2014-11-24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永会应履行给付61803.11元赔偿款及诉讼费291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永会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对其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永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张永会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暂时无法继续进行,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可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世宁审 判 员 杨小勇审 判 员 张爱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乔成法书 记 员 耿静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