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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执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李春玲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李春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3执2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76号。代表人俸江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聚才,男,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传球,男,该分行职员。被执行人李春玲,女,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2016)桂0703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春玲偿还信用卡本金31452.26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于2017年3月7日申请执行与李春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的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春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并征询其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全部未实现。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李春玲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进行。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邓朝良审判员  黄本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