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惠海霞、李骄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海霞,李骄,王永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刑初34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海霞,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眉县,汉族,大专文化,系陕西盛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眉县,住陕西省眉县。2015年6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卢丽婷,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骄,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青海千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住青海省西宁市。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文胜,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永鹏,男,1986年7月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汉族,大学文化,系青海千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住陕西省西安市。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俊峰、李万玛,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海霞、李骄、王永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6)青0103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惠海霞、李骄、王永鹏均提出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月9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海霞及其辩护人卢丽婷、被告人李骄及其辩护人杨文胜、被告人王永鹏及其辩护人王俊峰、李万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陕西盛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1指使该公司总经理郗某在本市成立青海千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该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王永鹏担任该公司负责人,公司在未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发放宣传彩页等方式,以投资陕西咸阳关中监狱紫玉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名,承诺年利息9.6%-12%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吸收公众存款。在被告人王永鹏任职期间,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568.8万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骄接替被告人王永鹏担任青海千茂公司负责人,继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933万元。2013年年底至2015年3月,被告人惠海霞担任陕西盛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经理,负责统计投资款、制作财务报表、向分公司返利等工作,在其任职期间,青海千茂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1102万元。截至案发时,赃款未追回。该院认为,被告人惠海霞、李骄、王永鹏未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以高额返利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实际吸收资金分别为1102万元、933万元、568.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骄、王永鹏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借款合同及收据、银行账户明细、工商档案材料、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惠海霞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只是陕西盛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会计并不是财务经理,其虽然负责统计投资款、制作财务报表、向分公司返利等工作,但都是按李某1的指示从事具体工作,对青海千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管理权。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本案系单位犯罪,犯罪主体是青海千茂公司,本案中惠海霞即不是法定代表人,也非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仅系公司财务人员,其不应对单位犯罪负责,不应作为被告。惠海霞亦无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法庭综合全案,判决被告人惠海霞无罪。被告人李骄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解其是主动投案,且在投案后,其一直配合民警做了自己能做的工作,应认定立功。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李骄与员工经商议并委派员工李某2到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作询问时便如实陈述了所有事实,其行为属自首。3.李骄到案后检举了惠海霞和李某1,公安机关对李某1的犯罪事实并不掌握,经李骄检举后公安机关才掌握了李某1的犯罪。千茂公司与盛宏源公司是两个公司,故应认定李骄立功,故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永鹏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做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永鹏主观上没有主动提出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只实施了李某1授意的职务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2.在其任职期间所吸收的存款到期的退还了本金,所有受害人都取得了利息,危害后果相对较轻。3.王永鹏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作为证人接受询问时,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4.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陕西盛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宏源公司)在陕西省西安市注册成立,实际负责人为李某1(另案处理),被告人惠海霞任该公司财务经理,公司在未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发放宣传彩页等方式,以投资陕西咸阳关中监狱紫玉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名,承诺以高额利率返利,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并在陕西省各县、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海省等地成立同样性质的公司,以相同的项目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且将吸收的存款转入盛宏源公司李某1指定的个人账户内。2013年5月,李某1安排盛宏源公司总经理郗某(另案处理)在西宁市注册成立了青海千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茂公司),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人王永鹏担任该公司负责人,公司在未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宣传彩页等方式,以投资陕西咸阳关中监狱紫玉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名,承诺年利息9.6%-12%高额返利、还本付息;以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被害人将存款转入该公司指定的账户内。被告人王永鹏任职期间,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68.8万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骄接替被告人王永鹏担任青海千茂公司负责人,继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33万元。2013年底至2015年3月,被告人惠海霞担任盛宏源公司财务经理期间,除负责统计盛宏源公司投资款、制作财务报表、向各地分公司返利等工作外,还负责对千茂公司的财务人员进行培训和指导,并代表盛宏源公司对千茂的公司转型等工作进行安排;在其任职期间,千茂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1102万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李骄在让员工报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永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苏青华等91名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5月份,各被害人看到千茂公司散发的宣传单,称投资陕西咸阳关中监狱紫玉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可获取高额返利。各被害人便到该公司进行询问了解,后各被害人与千茂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后,以转账方式将投资款转入千茂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内,用于陕西咸阳关中监狱紫玉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以期获取高额返利。后千茂公司给部分被害人部分返利后,再未按约定返利,后各被害人发现青海千茂公司人去楼空,遂报案的事实经过。(二)证人证言:1.证人郗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盛宏源公司的总经理,按照李某1的指使负责拓展公司业务,寻找地方设立分公司,办理相关工商营业手续的事实;证实盛宏源公司在2013年5月份在西宁市注册成立了千茂公司,系盛宏源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邓向涛,公司负责人刚开始是王永鹏,后来换成李骄的事实;证实盛宏源公司和其余分公司没有盈利项目,公司费用的支出资金系从客户投资款中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支出的事实;证实盛宏源对外融资的具体方式主要通过客户口口相传和对外散发传单的形式吸引不特定人群前来公司投资,投资分为三档,分为3个月、6个月、12个月,年利率分别为12%、15%、18%,本金起投1万元,客户与投资合同制式都是总公司统一印制,封面印制各分公司的名称,合同为三方合同,分别为投资人、盈泽公司(借款方)、盛宏源公司(担保方)的事实;证实青海分公司千茂公司的经营模式是根据总公司的要求来做,盛宏源公司与下设的分公司都没有经过金融部门批准备案的事实;证实惠海霞是2012年6、7月份应聘进入公司上班的,负责财务工作,后担任财务经理职务,惠海霞在公司工作期间,一直负责财务工作,公司所有资金进出她都要经手,惠海霞平时掌管财务和资金的事实。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盛宏源公司的股东,公司开展投资咨询和投资管理业务,客户是面向社会上的老百姓开展业务的事实;证实2013年5月份在西宁注册成立千茂公司,公司负责人刚开始是王永鹏,后来换成了现在的李骄,千茂公司是独立法人的公司,在实际业务操作上,千茂公司是盛宏源公司在青海的分公司的事实;证实盛宏源公司的运营模式是对外向老百姓宣传投资项目来吸引投资,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拿到相应比例的返利和退还本金,除了该经营模式之外,没有其他的经营业务,千茂公司和其他地区在业务上服从盛宏源总公司安排的事实;证实盛宏源和下属公司(包括千茂公司)吸引投资款没有经过金融部门的许可的事实;证实盛宏源公司财务部财务经理系惠海霞,2012年中旬由其签字任命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左右,其通过朋友认识了陕西盈泽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当时其以个体老板的身份与关中监狱接触沟通紫玉家园小区的房地产项目,高某了解此事后,产生了投资意愿,之后其作为中间人,介绍关中监狱与高某认识,最终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盈泽置业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销售等所有环节的工作,实际将该项目全部转让给了盈泽公司,盈泽公司法人是高某,实际负责人是李某1的事实;证实2015年2月10日,其看到紫玉家园项目出现了资金周转问题,其就出面与甲方西安盛唐不动产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高某,其作为丙方,盈泽公司作为丁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目的就是用盈泽公司的1000万元的股权抵扣其前期借款给盈泽公司1000万元的工程款,即其用1000万元购买了盈泽公司的股权,同时盈泽公司也少承担其1000万元的债务。截止目前,李某1实际支付了盈泽公司费用4987万元的事实。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日,其应聘进入了盛宏源公司工作,刚开始是该公司的销售总监,管理西安区域,2014年2月任公司的副总经理,主管业务开展和推动,公司实际负责人是李某1,总经理是郗某,财务部负责人是惠海霞的事实;证实盛宏源公司成立于2012年,在西宁市成立了分公司,名称为青海千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是李骄,之前的负责人是王永鹏,二人是在2014年7、8月份交替的的事实;证实盛宏源任命李骄为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有任命文书,授权内容是让李骄负责青海地区业务的开展并担任负责人的事实;证实盛宏源公司和其下属分公司对外宣传咸阳关中监狱住宅小区紫玉家园的房地产项目,主要通过口口相传和对外散发传单的形式吸引不特定人群前来公司投资,客户参与投资的书面协议制式都是总公司统一印制的,封面印制各地分公司名称,合同为三方分别是投资人、盈泽公司(借款方)、盛宏源公司(担保方),各地分公司包括青海千茂公司的业务经营模式是根据总公司的要求来做的事实;证实盛宏源公司与其下属公司向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的过程中,都没有经过金融部门的批准备案的事实;证实盛宏源和其余分公司没有盈利项目,公司支出资金是用客户的投资款拆东墙补西墙的事实。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底至2015年6月,其任陕西盛宏源公司的会计,负责西安和商洛地区分公司的财务核算工作,公司的财务经理是惠海霞,其由惠海霞领导,工作由惠海霞安排的事实;证实陕西盛宏源公司在西宁设立了分公司的事实;证实盛宏源总公司除了开展吸储业务外,没有其他业务,没有其他盈利,公司支出的费用是用客户的投资款拆东墙补西墙,公司的业务主要是通过客户口口相传和对外散发传单的形式向不特定人群宣传关中监狱住宅小区紫玉家园的房地产项目并为该项目融资的事实;证实青海分公司名称叫做青海千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叫李骄,之前的负责人叫王永鹏,千茂公司的经营模式是根据总公司的要求来做的事实;证实盛宏源与其下设的分公司向不特定的人群吸收存款的过程中,没有经过金融部门批准备案的事实。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1系同学关系,2013年李某1让其到他的房地产公司上班,李某1让其给他找项目,其通过关系找到咸阳关中监狱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事实;证实李某1拿了陕西盈泽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让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持公司的一部分股份,让其负责该公司的项目工作,但公司的所有人事、资金决定事项还是由李某1负责管理的事实;证实陕西盈泽置业有限公司将法人变更为自己后以该公司名义与咸阳关中监狱签订了咸阳关中监狱紫玉家园住宅小区工程开发建设合同,公司向该项目陆续投入资金共计5000万元,资金的来源其不知情,2014年9月李某1无资金支付员工工资和施工方工程款,其将李某1引荐给刘某,李某1向刘某借款1700万元,后李某1在约定的时间内无法偿还刘某的借款,李某1将该项目及陕西盈泽置业有限公司全额股份转让给刘某的事实;证实李某1曾以其的名字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但此卡一直在李某1手里,其不知道具体用途的事实;证实其与惠海霞见过几次面,李某1介绍说惠海霞是他的财务经理的事实。7.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千茂公司的业务部经理,公司是2013年4月份成立,在工商部门注册,取得工商部门核准颁发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没有核准公司可以以投资项目为由对外进行吸收客户投资的事实;证实公司日常开展的业务是以陕西盈泽置业有限公司为项目方,以开发咸阳关中监狱职工住宅楼项目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进行宣传,让社会不特定人群向该投资项目进行投资的事实;证实之前是总部派来的一个叫王永鹏的负责公司的全盘工作,2014年8月份,王永鹏被调回,总公司让李骄负责青海分公司的全盘工作,业务人员通过两种方式进行寻找投资客户,一种是向亲戚朋友进行宣传,一种就是通过以发放宣传彩页的方式向社会上陌生人进行投资宣传,公司会与客户签订三方借款合同书,合同的内容和合同样式的制作都是西安的总公司制定的,公司不直接收取客户的投资款,都是将客户带到银行,让客户将投资款直接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项目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内,青海分公司将转账凭证寄回总公司;每月给客户返息钱是总公司将返息款打到青海分公司的账户内,再由青海分公司财务人员将返息打到客户的银行账户内的事实。8.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千茂公司的出纳,公司是在2013年8月份正式对外开展业务的,之前是由王永鹏负责,2014年夏天换成了现在的李骄负责;千茂公司组织员工在大街和超市散发公司的宣传彩页向老百姓宣传公司的投资项目,对外向群众宣传在陕西咸阳有一房地产项目,总公司将转账账号发给各地公司,各地公司把账号提供给投资人,然后投资人自己或者员工代办把投资款转入对应账号的事实;证实其家人有9份未到期的投资合同共计64万元本金没法归还的事实。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千茂公司行政主管,公司吸收了社会上老百姓一千多万元钱,从2014年3月份以后公司没法给投资的客户退还本金,公司的业务情况是通过业务员宣传陕西省咸阳市紫玉家园房地产项目对外吸收存款的事实;证实总公司负责青海分公司的人是惠海霞,惠海霞同时也是总公司的财务经理的事实,证实2014年秋季惠海霞来西宁以公司领导的身份召集大家开会,组织领导公司转型工作及安排公司更换门头的事实;证实青海分公司总经理为王永鹏,2014年8月至今由李骄负责一切总经理事务的事实。10.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千茂公司会计,公司吸收了社会上老百姓一千多万的钱,从2014年4月份以后公司没法给投资的客户退还本金,公司的业务是通过业务员宣传陕西省咸阳市紫玉家园房地产项目对外吸收存款的事实;证实总公司负责青海分公司的人是惠海霞,惠同时也是总公司的财务经理,青海分公司总经理为王永鹏,2014年8月至今由李骄负责一切总经理事务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惠海霞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8月,其应聘担任陕西盛宏源公司的会计,2013年底,升任为公司的财务经理,负责财务全盘工作,盛宏源公司全称陕西盛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各部门由李某1下达命令,盛宏源公司只开展一项业务,即是由李某1指使业务员去联系、购买老百姓的联系方式,通过打电话把这些客户约到公司商谈、宣传公司的投资项目和理财产品,并且向客户承诺高额的返利,后公司越做越大,开始对外扩张,开始在西宁等地设立分公司,各地分公司的经营模式和操作方式与总公司一致,业务上服从李某1的指挥的事实;证实客户到公司后公司会详细介绍咸阳市紫玉家园的房地产建设项目,该项目开发商为陕西盈泽置业有限公司,公司通过发放宣传彩页、电话联系、口口相传、熟人介绍等形式来寻找、吸引客户投资,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版面制作及印刷全部由总公司负责,印刷好合同后再通过邮寄的方式下发给各地分公司,并印刷上当地分公司的名称,投资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缴纳投资款,转账账号由总公司提供给各分公司,分公司将账号信息再提供给投资人,投资人根据账号转账,投资人转账完毕后把汇款凭证交回总公司财务,其根据汇款凭证制作财务报表的事实;证实其离开总公司时,西宁分公司大概有1000多万本金无法返还,投资人还本付息的具体金额和财务预算由各地分公司按月数字上报给其,其汇总后将报表提交给李某1审批,由李某1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其转款,其再把钱转给各地分公司的财务的事实;证实其来西宁培训过财务人员的事实。2、被告人李骄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其进入青海千茂公司担任理财经理,2014年8月担任该公司负责人,期间负责公司的管理和招聘人员,所有的经营活动和管理都服从盛宏源公司和李某1的安排的事实;证实千茂公司开展的业务是在西宁以散发宣传彩页、口口相传的形式吸引老百姓来公司投资,并承诺高额返利,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合同,合同制式都是总公司统一印发,封面印制各地分公司名称,2014年4月,盛宏源公司出现了资金链断裂的问题,导致的结果是无法给到期的客户退还本金的事实;证实惠海霞是总公司的财务总监,是财务工作最大的负责人的事实;证实被告人惠海霞曾来千茂公司对财务人员进行培训,并安排公司转型成立私募基金公司的事实;证实盛宏源公司与其下设的分公司在向不特定的人群吸收存款的过程中,都没有经过金融部门批准备案,其担任千茂公司负责人期间,共吸收本金933万元的事实。3.被告人王永鹏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其应聘到盛宏源公司。进入该公司后,其按照公司的安排在西安的一家超市散发宣传彩页向客户宣传介绍投资情况,2013年6月,其被公司老板李某1口头任命为青海千茂公司的负责人,其在盛宏源总公司担任理财顾问的时候,公司印制大量宣传彩页,通过口口相传和对外散发传单的方式向客户宣传陕西盈泽置业有限公司在咸阳的一处房地产项目,并且给客户承诺投资会有高额回报,以此吸引客户投钱的事实;证实其担任千茂公司负责人期间,负责公司的管理和招聘人员,所有的经营活动和管理都服从盛宏源公司和李某1的安排,分公司的财务支出由分公司上报计划,由总公司拨付,钱款的来源是各地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用客户的投资款拆东墙补西墙,千茂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合同制式都是总公司统一印制的,封面印制各地分公司名称,2014年4月,盛宏源公司出现了资金链断裂的问题,导致的结果是无法给到期的客户退还本金的事实;证实惠海霞在总公司成立的时候就在,一直负责总公司的财务工作,是财务工作最大的负责人的事实;证实被告人惠海霞曾对千茂公司的财务人员进行过培训的事实;证实盛宏源公司与其下设的分公司在向不特定的人群吸收存款的过程中,都没有经过金融部门批准备案的事实;证实其担任负责人期间客户投资本金为568.8万元的事实。(四)其它证据:1.西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于2015年9月21日开具的证明,证实青海千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在市金融办办理任何登记手续的事实。2.工商档案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青海千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陕西盛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陕西盈泽置业有限公司均是经工商部门批准注册成立的事实。3.咸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文件、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文件、咸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证实陕西益秦置业有限公司”紫玉家园”项目经上述部门批准后开发建设的事实。4.”紫玉家园”项目招商引资开发合作协议书,证实陕西益秦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省关中监狱筹建处、陕西盈泽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紫玉家园”项目,陕西盈泽置业有限公司全额投资,全权负责项目的开发、决策和销售的事实。5.青海千茂投资借款协议、承诺书、收据,证实青海千茂公司作为担保人,陕西盈泽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6.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害人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将投资款转至”高某”、”董勇”等个人账户的事实;证实李某1向陕西盈泽置业有限公司实际转款达4987万元的事实。7.陕西盛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命书,证实2014年8月20日,陕西盛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命李骄担任青海千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全面主持青海分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事实。8.电话记录,证实2016年3月19日14时许,侦查员电话联系盛宏源公司原副总经理王某1,核实关于惠海霞是否有任职和离职书面文件和材料的问题,经王某1联系该公司原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后回复,公司无关于惠海霞的书面任职和离职文件保存的事实;证实2016年8月2日,侦查员电话联系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经侦大队,咨询盛宏源公司王某1、郗某等人的处理情况,该大队民警答复王某1未被采取强制措施;郗某因是银川分公司法人,已被银川警方抓获,案件正在办理中;同日侦查员电话联系乌鲁木齐经侦支队,咨询盛宏源公司负责人李某1的处理情况,该支队民警答复该案件已经法院一审开庭审理的事实。9.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李某1因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的事实。10.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惠海霞于2016年1月27日生育一子的事实。11.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证实2015年5月14日,青海千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员李某2、李骄等人通过电话向该队报案,后该队民警到该公司进行调查,在对公司人员进行询问时,李骄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事实;证实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永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情况说明2》,证实被告人李骄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惠海霞的身份信息后,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将惠海霞抓获的事实。《情况说明3》,说明千茂公司的员工李某2、李某3、姜雯等不构成刑事犯罪。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惠海霞、李骄、王永鹏到案的经过。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惠海霞、李骄、王永鹏的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海霞在担任盛宏源公司财务经理期间,以总公司领导的身份,负责对千茂公司财务人员进行培训和指导,并代表盛宏源公司对千茂的公司转型等工作进行管理;被告人李骄、王永鹏在担任千茂公司负责人期间,在未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以高额返利向社会91名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分别达1102万元、933万元、568.8万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骄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永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骄具有协助公安机关工作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海霞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犯罪主体是青海千茂公司,本案中惠海霞即不是法定代表人,也非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仅系公司财务人员,其不应对单位犯罪负责,不应作为被告人,惠海霞亦无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判决被告人惠海霞无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被告人惠海霞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骄的辩护人提出的李骄的行为属自首,且其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李骄具有立功表现及建议对李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骄在侦查过程中协助民警的行为和向侦查机关提供惠海霞的身份信息,均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永鹏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永鹏系自首,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海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李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永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云海审 判 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盛永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晓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