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于国权、董艳平、董艳丽、付大伟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于国权,董艳平,董艳丽,付大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2民初176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李超,行长。被告:于国权,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被告:董艳平,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被告:董艳丽,女,19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被告:付大伟,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于国权、董艳平、董艳丽、付大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于国权、董艳平、董艳丽、付大伟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于国权、董艳平、董艳丽、付大伟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于国权、董艳平、董艳丽、付大伟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于国权、董艳平、董艳丽、付大伟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于国权、董艳平、董艳丽、付大伟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经调查,本案无法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85元,退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相力—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