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行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姚秀琼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琼,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91行初215号原告姚秀琼,女,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豪,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秀琼不服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熊秋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琼、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及被告市国土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钮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28日,被告市国土局向原告姚秀琼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成国土资信[2017]150号),对原告申请公开“依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一条和第七条以及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明确告知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成都市2005年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区(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友联村六组)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即:以土地所有权人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报批准的方案内容)”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并将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友联村二、六、七、八、十、十一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提供给你。原告姚秀琼诉称,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市国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依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一条和第七条以及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明确告知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成都市2005年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区(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友联村六组)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即:以土地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报批准的方案内容)”。2017年4月28日,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成国土资信[2017]150号)及附件与原告无关,且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市国土局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成国土资信[2017]150号)”;2、判令被告市国土局依法重新作出告知决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国土局辩称,被告市国土局具有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答复的职权。被告市国土局于2017年4月17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成国土资信[2017]150号),并按原告要求的方式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的案涉告知书程序合法。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为“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成都市2005年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区(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友联村六组)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即:以土地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报批准的方案内容)”,被告经审查,向原告提供了经批准并实施的成都市2005年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相对应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综上,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符合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市国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依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一条和第七条以及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明确告知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成都市2005年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区(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友联村六组)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即:以土地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报批准的方案内容)”。被告市国土局受理该申请后,于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成国土资信[2017]150号),告知原告:将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友联村二、六、七、八、十、十一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提供给原告,并将补偿安置方案作为附件附后,并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补偿安置方案与其无关,遂提起本案诉讼。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5)高新行初字第181号行政裁定书,其中载明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友联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原告起诉本案被告市国土局,要求确认被告市国土局征收友联村第二、六、七、八、十、十一组农村土地的行为违法。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信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成国土资信[2017]150号)、邮寄快递单及查询单、《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友联村二、六、七、八、十、十一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原告提供的(2015)高新行初字第181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原告根据自身需要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公开“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成都市2005年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区(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友联村六组)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即:以土地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报批准的方案内容)”的政府信息,被告市国土局具有受理原告提出的该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行政职责。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以及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市国土局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成国土资信[2017]150号),并送达原告,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市国土局作出案涉告知书的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规定,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成都市2005年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区(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友联村六组)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即:以土地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报批准的方案内容)”的政府信息,被告市国土局经审查后向原告出具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将《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友联村二、六、七、八、十、十一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作为附件一并提供给原告。原告申请公开的是其身份证地址金牛区洞子口乡友联村六组显示的金牛区洞子口乡友联村六组的补偿安置方案,而被告提供的是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友联村六组的补偿安置方案,故本案的争议在于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与原告申请内容是否相符。从原告提供的(2015)高新行初字第181号行政案件的裁定书记载的内容可以确定,原告所在的友联村六组对征地行为不服,曾以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友联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名义提起诉讼,可见在行政区划上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友联村与原告身份证地址载明的金牛区洞子口乡友联村实则指向同一地方,被告市国土局向原告提供的安置补偿方案与其申请信息描述中想要获取的信息是吻合的。综上,被告市国土局针对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其申请的信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秀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秀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秋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