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秀萍与周静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萍,周静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916号原告刘秀萍,女,1962年4月2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周静菊,女,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大庙弄3号华鹰大厦五-七楼。法定代表人卢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肖力,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秀萍诉被告周静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萍、被告周静菊、被告大地保险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肖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与审查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27日,被告周静菊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常州市光华路丽华北路路口,与刘秀萍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秀萍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刘秀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静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垫付情况:被告周静菊垫付医疗费9270.93元。4、投保信息:苏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365.56元,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5859.46元(其中被告周静菊垫付9270.93元)。原告另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损失亦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2、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9000元,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3、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对伤残等级不认可。本院认为,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接受委托后,经文证审查、体格检查、阅片等,依据相关文件和规范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8030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对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可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但收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其也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证据存在一定瑕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162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365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周静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秀萍驾驶非机动车相撞,被告周静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秀萍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周静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秀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859.4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16200元,鉴定费4365元,合计121408.46元,其中本院扣减10%的医疗费用即1586元,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被告周静菊赔偿634.4元。其余损失,由大地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446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141.4元。上述金额与被告周静菊垫付的9270.93元合并计算后,由被告大地保险常州公司赔偿原告刘秀萍107973.87元,支付周静菊8636.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秀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7973.87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静菊8636.53元。三、驳回刘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7.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刘秀萍负担150元,周静菊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超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晓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