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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芬与被上诉人勾玉峰、谷永明、李天明、张良、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芬,勾玉峰,谷永明,李天明,张良,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芬,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勾玉峰,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其他自然信息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永明,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其他自然信息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明,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其他自然信息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良,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其他自然信息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马显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芬与被上诉人勾玉峰、谷永明、李天明、张良、电力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前由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兴民一初字第01856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原审原告王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辽11民终2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0185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辽1103民初字74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原告王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芬、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勾玉峰、谷永明、李天明、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贵院依法调查本案事实,重新审理本案;3、请求贵院依法对上诉人的诉请予以支持;4、判令各被上诉人承担涉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电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勾玉峰、谷永明、李天明、张良未答辩。王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1210.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在全盘锦供电公司范围内消除对原告的影响,恢复名誉;4、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芬系被告电力公司的员工,因工作原因表达个人诉求而于2009年开始多次上访,因其诉求未得到解决而与公司领导、保安多次发生争执与冲突。2014年1月10日上午,原告再次来到被告电力公司找领导反应问题,因被告电力公司准备召开会议,因原告此前曾有过在公司走廊处持剪刀躺卧,严重扰乱工作纪律的行为,被告勾玉峰等四人便将原告带至二楼原告的办公室附近,并用身体堵住门口,防止原告闯出,后原告内急,便溺至公司走廊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生理方面的影响,便于2014年1月17日到盘锦市第四人民医院妇科门诊处进行检查,花去医疗费928.11元。2014年12月9日,盘锦市公安局对被告勾玉峰、李天明、张良、谷永明作出拘留五日并处200.00元罚金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2月,原告再次就妇科方面问题到上述医院就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勾玉峰、谷永明、李天明、张良是否对原告造成侵权;3、如发生侵权,被告电力公司是否应对该侵权责任承担赔偿义务;4、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各被告依职务行为而引发的。原告王芬认为被告勾玉峰等人在拖拽原告离开单位相关领导办公室时因对原告限制了人身自由,造成原告在公共场合便溺,进而对原告健康、人格、精神等方面造成严重侵权,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王芬曾在被告盘锦供电手持剪刀挥舞吵闹,其行为威胁到他人和自身的人身安全及工作秩序,被告勾玉峰等人实施制止、带离等行为系属正常履职,并无不当。虽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多方面影响,但被告的行为不属民事侵权行为,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做过妇科检查,不能证明所患疾病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认为以上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盘锦市公安局对被告勾玉峰等四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系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而原告起诉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尚处于诉讼时效内,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被告勾玉峰、李天明、张良、谷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芬负担。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上诉人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应否赔付上诉人医疗费1210.67元;三、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四、被上诉人应否对上诉人恢复名誉;五、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万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做过妇科检查,不能证明所患疾病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等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丰审 判 员  高玉波代理审判员  石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艳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