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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2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熊君芬犯故意伤害罪再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熊君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422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熊君芬,女,1969年4月22日出生,纳西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6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于2016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于2017年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 指定辩护人陈红斌,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922782。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君芬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川0422刑初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因本院院长发现该生效判决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川0422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世琼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熊君芬及其辩护人陈红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熊君芬与杨某系邻居,两人因一些小事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熊君芬与杨某、杨某1母女在盐边县某处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熊君芬见杨某母女俩跟着自己,便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站在自家院坝边与站在公路边的杨某、杨某1母女继续争吵,并挥舞菜刀威胁杨某母女。杨某2得知后赶到现场进行劝解,熊君芬不听劝解,仍用手中的菜刀继续恐吓杨某等人,并捡起地上的石头打向杨某2,杨某2见状躲开,此时,杨某3从邻居家出来查看,被被告人熊君芬扔过来的石头打中头部。随后,杨某2等人将杨某3送到盐边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盐边县中医院诊断:杨某3的伤情为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闭合性颅内损伤;右侧颧骨骨折。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3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他人报警,公安民警到案发现场后,以被告人熊君芬有重大作案嫌疑为由,将被告人熊君芬口头传唤至盐边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被告人熊君芬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3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4036.88元、误工费145.68×60天为8740.8元、护理费145.68×30天为4370.4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200元,共计19048.08元。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3提出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发票等相关证据。 原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君芬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君芬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应予以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被告人熊君芬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造成了人身损害,依法应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以本院审核的数额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君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熊君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各项物质损失19048.0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判监督中,发现原审判决中认定熊君芬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6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6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盐边县公安局对熊君芬监视居住地址为四川省盐边县某处,系熊君芬的固定住处,不应认定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根据本院出具的监视居住决定书,也未对熊君芬指定居所执行,也不应认定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故据此认定熊君芬被指定监视居住而折抵刑期89日的刑期计算有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盐边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证据进行重新审查后发现:公安机关及本院出具的监视居住决定书,对被告人熊君芬监视居住地址均为四川省盐边县某处,系被告人熊君芬的固定住处,不应认定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故不应将被告人熊君芬被监视居住的期限用于折抵刑期。本院依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启动再审程序。 再审中被告人熊君芬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新的辩护意见。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熊君芬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6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后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 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熊君芬故意用暴力方式致使被害人杨某3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熊君芬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造成了人身损害,依法应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以本院审核的数额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被告人熊君芬被盐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及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的期限不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川0422刑初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熊君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熊君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 三、维持本院(2016)川0422刑初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熊君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各项物质损失19048.08元及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晓涛 审 判 员 王 丹 审 判 员 秦盛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 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百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