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文峰与朱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峰,朱海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685号原告:高文峰,男,198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金坛区。被告:朱海松,男,198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高文峰与被告朱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峰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6万元整;2、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开庭前一日,支付借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被告朱海松于2013年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七次向我借款合计21.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交我收执。但被告借款后以种种理由推迟还款,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朱海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朱海松于2013年分七次向高文峰借款共21.6万元,借款金额分别为2013年3月11日3万元、4月25日7.6万元、5月9日2万元、5月18日1万元、6月17日3万元,8月8日4万元、8月20日1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朱海松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朱海松借款后经高文峰多次催要,未及时还款。在诉讼中,高文峰自愿放弃要求朱海松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高文峰所举证据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原告高文峰与被告朱海松之间21.6万元的借贷关系由借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高文峰要求被告朱海松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高文峰自愿放弃利息主张,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朱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文峰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由被告朱海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辑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人民陪审员 倪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符益馨书 记 员 陈燕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