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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丹丹、石彩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丹丹,石彩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丹丹,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林(刘丹丹之夫),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新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给排水设计主管,住安徽省当涂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彩平,女,199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强(石彩平之父),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云,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丹丹因与被上诉人石彩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4民初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丹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林、被上诉人石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强、许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丹丹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并���石彩平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发生在2015年2月17日,石彩平在2015年7月14日入住泗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8月25日至9月5日入住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施行“牙种植术+骨粉植入术+骨膜移植入术”,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没有种植牙的医嘱,石彩平不能提供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的证据,一审要求刘丹丹举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石彩平在事故中两颗牙受伤,但是治疗三颗牙,说明石彩平本身患有××,或者因贻误最佳治疗时机造成牙齿病变,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石彩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时间和票号不符合常理,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且石彩平通过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应予扣减。石彩平延误治疗,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2016年8月的病案材料载明患者系左上牙缺失2年余入院,按此推算,2014年本起事故尚未发生,不能造成石彩平的损害。种植���属于过度医疗,并非基于满足咀嚼功能的治疗。石彩平辩称:刘丹丹作为赔偿义务人,对石彩平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应负举证责任。刘丹丹没有举证,一审认定石彩平的医疗费正确。刘丹丹因交通事故造成石彩平的人身损害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作出认定,一审认定刘丹丹的侵权行为与石彩平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正确。石彩平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病历材料、医疗机构的说明,刘丹丹如果还有异议,应提供证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石彩平因农合报销获得的权利,与侵权赔偿无关,不应减轻侵权责任。石彩平第一次治疗断牙接续,第二次治疗是植入假体,这是不同的治疗方案。病史记录不能反推法律事实,不具有认定事故事实的法律效力。种牙是植入假体行为,一次治疗,终生不动,并非更换残疾康复器具,反复更换,有普通和豪华区别。石彩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丹丹赔偿石彩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24601.30元的50%,即12300.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7日11时30分许,刘丹丹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泗县草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路口乡龙沟村尹巷庄路段撞到前方行人石彩平,致石彩平一颗牙齿脱落、一颗牙齿折断。事发后,刘丹丹将石彩平送至医院检查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后双方调解未果,遂报案。事故中队经调查后为该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因石彩平系在校学生,于暑假期间即2015年7月14日入住泗县人民医院进行断牙治疗,住院8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800元,后期治疗支出369.96元。双方因各种费用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石彩平诉讼来院。经审理查明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作出(2016)皖1324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后因刘丹丹不服,上诉于二审法院。2016年6月20日,二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皖13民终1101号民事判决,判决刘丹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石彩平各项损失2622.35元。2016年8月25日,石彩平入住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施行“牙种植术+骨粉植入术+骨膜移植入术”,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1758.39元。2016年9月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石彩平为治疗,先后支出交通费14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丹丹驾驶非机动车撞伤石彩平,涉案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保护现场,且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表述不一致,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刘丹丹对石彩平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石彩平的损失为:医疗费2175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日×11日)、护理费1256.20元(114.20元/日×8日)、营养费330元(30元/日×11日)、交通费140元,合计23814.59元,石彩平赔偿50%即11907.29元(23814.59元×50%)。刘丹丹辩称石彩平延误治疗、扩大损失以及石彩平种植牙缺乏合理性、必要性,因未举出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刘丹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彩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907.2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彩平负担5元,刘丹丹负担4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本院认定如下:经本院核实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口腔科,该科出具情况说明,对石彩平手术治疗的情况及在住院期间支出门诊费用的情况进行了说明,该说明与石彩平提供的病历材料载明的情况一致,石彩平提供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石彩平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与刘丹丹的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2、石彩平的治疗是否属过度医疗及经农合报销的费用应否扣减;3、石彩平在事故后一年余治疗是否属延误治疗,该治疗行为有无造成石彩平的损失扩大。(一)关于石彩平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与刘丹丹的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2015年2月17日11时30分许,刘丹丹骑乘电动三轮车撞倒石彩平,致石彩平一颗牙齿脱落、一颗牙齿折断的事实,经二审(2016)皖13民终1101号民事判决确认。2016年8月25日,石彩平因左上切牙缺失,影响美观和咀嚼,为种植牙,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与刘丹丹的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石彩平“32冠修复”,是为石彩平种植牙的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刘丹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石彩平“32冠修复”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上诉提出石彩平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及其他��失与刘丹丹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石彩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二审核实真实,且石彩平提供了相关病历材料佐证,一审予以采信正确。刘丹丹对石彩平医疗费票据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二)关于石彩平的治疗是否属过度医疗及经农合报销的费用应否扣减的问题过度医疗是指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违背临床医学规范和伦理准则,不能为患者真正提高诊治价值,只是徒增医疗资源耗费的诊疗行为,或者说,在治疗过程中,不恰当、不规范甚至不道德,××人病情实际而进行的检查、治疗等医疗行为。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适当的整容费属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的范��。本案中,因石彩平左上切牙缺失,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从美观及咀嚼考虑,为石彩平施行“牙种植术+骨粉植入术+骨膜移植术”,刘丹丹上诉提出石彩平种植牙属于明显的过度医疗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农民因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医疗费,是农民根据国家政策而享受的互助共济的医疗保障制度的福利待遇。侵权人所应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造成被侵权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两者并非同一范畴,刘丹丹上诉请求应扣减石彩平经农合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关于石彩平在事故后一年余治疗是否属延误治疗,该治疗行为有无造成石彩平的损失扩��的问题石彩平作为一名学生,主张利用寒暑假时间对患牙进行治疗合理,但本案发生于2015年2月17日,且2015年暑假期间,石彩平于2015年7月14日已经对患牙进行了一次治疗。现石彩平不能提供2015年寒假期间不具有治疗条件的证据材料,亦不能对至2016年8月25日才施行“牙种植术+骨粉植入术+骨膜移植术”作出合理解释,刘丹丹上诉提出石彩平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形,应予采信。但因石彩平延误治疗的损伤范围并未超出刘丹丹造成石彩平的损伤范围,故刘丹丹上诉提出石彩平因延误治疗而造成损失扩大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刘丹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上诉人刘丹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许劲松审 判 员 张虹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朱珊珊书 记 员 陈明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