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3民初11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沧州市东宇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东宇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03民初1142号之一申请人:沧州市东宇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保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静,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稳东,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沧州市东宇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沧州市东宇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保金49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以陈某某、朱某某的车辆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沧州市东宇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保金490000元;二、查封原告提供的担保物:陈某某所有的启辰牌客车一辆(冀J×××××)、朱某某所有的马自达牌轿车一辆(冀J×××××)。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清会人民陪审员 孙金荣人民陪审员 杨玉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祁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