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住隆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30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志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艳华、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份,被告人白某某因无经济来源,便想到通过网络购货骗取他人山货后再出售的方式挣钱。后白某某以收购蘑菇的名义通过网络QQ与货主张某某取得联系,在取得张某某的信任后,双方谈好价格,张某某通过围场至天津的班车给白某某发了15包蘑菇,后白某某将蘑菇变卖,非法所得17000余元。白某某收到蘑菇后,未按约定给付货款,而是更换了与张某某联系的手机号码,致使张某某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白某某到隆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诈骗张某某900斤松蘑的犯罪事实,经隆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按照当时蘑菇收购价,被害人损失为12780元。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白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张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隆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交款条、领款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存根,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被告人白某某系累犯,经查,构成累犯,必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白某某诈骗价值超过数额较大标准不多,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已赔偿了被告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对其尚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其不构成累犯。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羁押期间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震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焦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