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2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振元与李志强、胡飞飞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元,李志强,胡飞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22执21-1号申请执行人王振元,退休职工,住托克托县。被执行人李志强,无业,住托克托县。被执行人胡飞飞,职工,住托克托县。本院在执行王振元与李志强、胡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李志强、胡飞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志强、胡飞飞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3日内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志强、胡飞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飞飞有工资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胡飞飞在内蒙古托克托农商银行公司信用支行的工资收入每月1000元,从7月份开始到二〇一八年7月为止。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巴俊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补亚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