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凌配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凌配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02民初513号原告: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法定代表人:凌俊,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文,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员工。被告:凌配成,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凌配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凌配成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凌配成的起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撤回对被告凌配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原告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审判员 吴珉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阙芮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