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6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与唐德君杜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杜江,唐德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64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康宁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90322884XY。负责人:文革兵,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贤平,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江,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唐德君,女,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碚支行)与被告杜江、唐德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贤平到庭参加诉讼,杜江、唐德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北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5871.03元及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3566.1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的罚息,该罚息以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之和249437.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3%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3.原告对被告位于重庆市××××××××××号的房屋优先受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5871.03元及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566.1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未还本金245871.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3.原告对二被告位于重庆市××××××××××号的房屋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因按揭购房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24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复利。2008年6月20日,原告发放了贷款。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已连续5期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杜江、唐德君未作答辩。工行北碚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杜江、唐德君于2008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借款人杜江、抵押人杜江、抵押人唐德君与贷款人工行北碚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34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遇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浮动比例确定;还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杜江、唐德君以其位于××××××××××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前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土地权属证号为104房地证2009字第537004号,登记权利人为杜江、唐德君,坐落为××××××××××。2008年6月20日,工行北碚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截至2016年6月30日,杜江已连续5个月违约。截至2016年7月19日,借款本金余额245871.03元,积欠利息合计3566.15元。此后杜江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杜江在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余额245871.03元,欠付利息3566.15元,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本院支持从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以其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江、唐德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45871.03元。二、被告杜江、唐德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支付截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3566.15元。三、被告杜江、唐德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在本案债权范围内有权就被告杜江、唐德君名下位于重庆市××××××××××(104房地证××××××××××号)的房屋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2元,公告费720元,合计5762元,由被告杜江、唐德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艾人民陪审员 万朝明人民陪审员 薛金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睿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