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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3年7月、2014年4月、2015年5月,先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一年、一年六个月,2016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君、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翻窗进入本市XXX区XXX大市场XX区XX号XX门店,盗取店内硬珍黄鹤楼香烟2条、12年原浆黄鹤楼酒2瓶、旅游鞋一双。2017年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XXX区XXX办事处XX村篮球场附近,见该处停放的鄂L×××××号黑色宝来牌小汽车、鄂A×××××号白色海马牌小汽车,遂以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破车窗玻璃,从黑色宝来车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0余元、从白色海马车内盗取硬珍黄鹤楼香烟1包。当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后又至本市XXX区XXX办事处XX村铁路旁涵洞下,采取用螺丝刀撬破车窗玻璃的方式,盗得停放在此处的鄂A×××××号灰色金杯牌小型汽车内半包香烟、鄂A×××××灰色东风牌小型汽车内现金人民币17元、鄂A×××××号白色宝骏牌小型汽车内2包槟榔及现金人民币19余元。同年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XXX区XXX办事处XX村教堂附近,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破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鄂A×××××的灰色新逍客牌越野车车窗玻璃,未盗得车内财物。同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硬珍黄鹤楼香烟2条共计人民币800元,12年原浆黄鹤楼白酒2瓶共计人民币200元,硬珍黄鹤楼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0元。上述财物共计人民币1086元,均由被告人李某生活开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机动车信息,被害人王某、张某1、雷某、周某、张某2、江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2月8日凌晨在盗窃鄂A×××××号越野车内财物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采取破坏性的手段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晓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