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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丽华与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华,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1660号原告刘丽华,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鹿泉区。委托代理人王英哲,男,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桥西区。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宏扬花园D10-12。组织机构代码:91130293713101389T。法定代表人薛素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振安、赵春玲,河北姜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6702011-0。法定代表人戎贵琴,村长。委托代理人张晓霜,河北鼎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蔺俊堂,上庄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刘丽华与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丽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哲、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振安、赵春玲及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晓霜、蔺俊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55),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新新家园D1幢2单元702号房,房屋总价款152450元,商品房交付后12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2007年3月21日,该合同在鹿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备案。原告已经及时支付全部房款,被告给原告开具了不动产发票,发票号码:00012937和00022976。被告也在2007年6月30日按约交付房屋,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至2007年12月10日,逾期已经120个工作日。被告在2014年10月31日,由河北宏扬房地产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了维护原告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公正裁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刘丽华办理新新家园D1幢2单元702号房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已付购房款总额152150元为本金,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完毕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至起诉日为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依照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不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求。2、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3、依据二被告之间的相关协议,逾期办证的责任应由上庄村委会承担。被告上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的答辩意见同宏扬公司意见第1、2条,可以继续给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逾期办证的责任我们不承担。不能办证有我们的责任也有业主的责任,业主私自改变结构,改变了房屋的结构,比如扩建阳台、在楼顶加盖小房等,导致不能验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30日与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购买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鹿泉区上庄镇新新家园D1幢2单元702号房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2.78平方米,地下室面积8.34平方米,总金额1521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及贷款15215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6条约定:“买受人按以下方式按期付款:买受人于2006年9月22日交首付款20000元,于2006年9月30日交首期款32150元,余款100000元银行贷款。”。第8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可以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所有客户的房产证均由出卖人代办,买受人需要在出卖人指定的时间内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及相关费用”。现原告使用居住该房屋至今,因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交付购房款,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也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日期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为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原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原告享有选择权,可以要求退房,也可以要求被告继续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现原告明确主张不要求退房,并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虽然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可以退房,但原告明确表示不退房,双方并未对不退房的情况下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主张以已付购房款总额,参��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因原告明知没有办理房产证,一直没有向法院主张权利,故违约金以其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如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与被告鹿泉区上庄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有协议纠纷而未能履行对原告的办证义务,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协助原告刘丽华办理位于上庄镇新新家园D1幢2单元702号房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丽华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已付房款1521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驳回原告对被告鹿泉区上庄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霍晓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