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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马刚、卓燕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刚,卓燕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刚,男,1976年3月7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6年10月1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22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军,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燕珠,女,1973年8月8日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6年10月1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22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指定居所为保山市隆阳区新雨社区。2017年4月24日被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白永仓,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凯瑞,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刚、卓燕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云0502刑初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卓燕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61克(均为提取检材后剩余)、被告人马刚的白色苹果牌手机、被告人卓燕珠的白色VIVO牌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马刚、卓燕珠均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刑初8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艳 昌审判员 杨 福 元审判员 唐 悄 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杨文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