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横栏镇新日胜灯饰配件厂与谢岳华、贺桂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横栏镇新日胜灯饰配件厂,谢岳华,贺桂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1318号原告:中山市横栏镇新日胜灯饰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祥,经营者侯杰华,男,1993年10月,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一拱北街。被告:谢岳华,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贺桂香,女,1978年8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中山市横栏镇新日胜灯饰配件厂(以下简称新日胜厂)与被告谢岳华、贺桂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日胜厂的经营者谢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岳华、贺桂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日胜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岳华支付货款26619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新日胜厂;2.被告贺桂香对谢岳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岳华与被告贺桂香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岳华电线门市部(未经工商登记),从2014年5月起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月结。原告送货给被告,被告签收送货单为结算凭证。2016年1月起,被告开始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拖欠货款,同年3月1日至9月4日共产生货款309191元,被告于同年7月26日、8月18日分别支付3500元和39500元,现尚欠货款266191元。被告贺桂香与谢岳华是夫妻,应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新日胜厂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谢岳华、被告贺桂香的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申请书1份、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被告谢岳华与被告贺桂香为夫妻关系;4.中山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中山市古镇岳华电线门市部”未经工商登记;5.月结清单5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计290926元;6、原告配件厂送货单67份,证明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谢岳华、贺桂香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谢岳华以“岳华电线”的名义向新日胜厂购买电线。新日胜厂送货,由谢岳华及其员工签收。经双方对账,谢岳华及其员工向新日胜厂立结数清单5张,日期从2016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0日,合计货款290926元。同年8月、9月,新日胜厂送货三批由谢岳华的员工签收,合计货款16801元。上述货款合计309191元,谢岳华仅支付货款43000元,尚欠新日胜厂货款266191元。另查明:中山市古镇岳华电线门市部未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谢岳华与贺桂香于200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庭审中,新日胜厂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时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谢岳华与新日胜厂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谢岳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新日胜厂支付货款,新日胜厂请求谢岳华支付货款266191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贺桂香与谢岳华是夫妻关系,谢岳华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谢岳华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其夫妻共同偿还。新日胜厂请求贺桂香对谢岳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贺桂香应当与谢岳华共同偿还谢岳华欠新日胜厂的上述债务。综上所述,新日胜厂请求谢岳华支付货款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贺桂香对谢岳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贺桂香应当与谢岳华共同偿还谢岳华欠新日胜厂的上述债务。谢岳华、贺桂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岳华、贺桂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26619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山市横栏镇新日胜灯饰配件厂;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横栏镇新日胜灯饰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2元,诉讼保全费1851,合计7143元,由被告谢岳华、贺桂香负担(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震华审判员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壹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