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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李坤与李启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李启文,黄琼英,南宁市奚氏种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民初1510号原告:李坤,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伟,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文,男,195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良庆区。第三人:黄琼英,女,1974年6月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临桂县。第三人:南宁市奚氏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坛泽村坛芦坡。负责人:奚发泽。原告李坤与被告李启文,第三人黄琼英、南宁市奚氏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奚氏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文,第三人黄琼英、奚氏合作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启文向李坤返还欠款3万元;2.判令李启文向李坤支付违约金3000元(3万元×10%)。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李坤与奚氏合作社签订一份《劳务合同书》,约定奚氏合作社聘请李坤为其厂房工程做现场施工,报酬为每月3000元。2014年6月18日,李坤与李启文、南宁市奚氏种养殖专业合作社邕宁分社(以下简称奚氏合作社邕宁分社)签订一份《贷还借款协议书》,约定奚氏合作社所欠李坤的工资3万元由李启文负责偿还,李启文应于2014年7月18日前向李坤付清,如超每一天按总借款的10%违约金计算损失费。2015年10月31日,李启文向李坤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于2015年11月10日前向李坤偿还完毕,如违约罚违约金5%。时至今日,李启文仍未能向李坤偿还欠款。为此,李坤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李启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黄琼英、奚氏合作社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奚氏合作社与李坤签订一份《劳务合同书》,约定奚氏合作社聘请李坤为厂房工程做现场施工,自2013年9月25日起生效,劳务报酬为每月3000元。该合同书尾部盖有奚氏合作社印章,并有黄琼英签名;有李坤签名。2014年6月18日,奚氏合作社邕宁分社、李启文、李坤签订一份《贷还借款协议书》,就相关事项约定如下:奚氏合作社和奚氏合作社邕宁分社,财务黄琼英所借李坤和王小英的款项及施工工资款,法人奚发泽全权委托李启文负责还清李坤、王小英的一切借款、欠款,经财务黄琼英所借款转交法人手,借款单如下:1.黄琼英于2013年10月4日借王小英11万元,利息按借款单为准计算到付清为止;2.黄琼英借李坤现金1万元炸石头;3.请李坤施工欠工资3万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4.李启文手借李坤26600元。以上所借款项、欠款,全部由李启文负责结清、还清,所借欠的一切款项,还款时间奚氏合作社邕宁分社贷款第一批款于2014年6月20日前付清王小英借款及利息,贷款第二批款于2014年7月18日一次性付清欠李坤所有款项,如超每一天按总借款的10%违约金由李启文支付给李坤损失费。该协议尾部盖有奚氏合作社邕宁分社印章及奚发泽印章,有李启文签名,有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的李坤签名。2015年10月31日,李启文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李坤款项限于2015年11月10日前还清,如违约罚违约金5%。另查明,奚氏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奚氏合作社邕宁分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分支机构,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新江镇新江社区冲至坡平北山,二者的负责人均为奚发泽。南宁市邕宁区盛瑞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住所地同奚氏合作社邕宁分社,负责人为李启文。本院认为,案涉《贷还借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就李坤的工资报酬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和全面履行。李坤向奚氏合作社提供劳动,享有向其主张相应工资报酬的权利,由于经各方当事人签订案涉《贷还借款协议书》后,李启文自愿承担奚氏合作社向李坤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且李坤亦予以认可,故李启文应向李坤支付工资报酬3万元。李启文拒不支付工资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李坤要求李启文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3万元,并要求李启文支付违约金3000元(3万元×10%),有合同依据,而李启文未能到庭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坤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3万元;二、李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坤支付违约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75元,由李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情宝审 判 员  李瑶骏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詹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