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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执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钢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桂林华裕冶炼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桂林华裕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华裕冶炼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桂林华裕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443号申请人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卸甲甸。法定代表人黄一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文红,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律师服务部律师。被执行人:桂林华裕冶炼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64号1301.1302室。负责人端木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桂林华裕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灵川县潭下镇。法定代表人李财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南京钢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桂林华裕冶炼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桂林华裕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5)六商初11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桂林华裕冶炼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钢铁有限公司支付368400元及损失(自2014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368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桂林华裕冶炼有限公司对桂林华裕冶炼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桂林华裕冶炼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资金31664.36元且已支付给申请人南京钢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上述撤回执行申请的事实,有本院执行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因撤回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已执行部分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116执44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伟审判员 章跃辉审判员 潘振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稚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