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5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谢xx诉钮xx、钮zz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x,钮xx,钮zz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5676号原告:谢xx。被告:钮xx。被告:钮zz。原告谢xx与被告钮xx、钮zz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被告钮zz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84万元整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钮xx于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共同向刘xx、叶x、陈x(音)、王xx、张xx、王x等人借款84万元,钮xx为实际用款人,原告实际为担保人。因钮xx未能及时还款,我与其父钮zz于2015年9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钮xx先行偿还全部借款,钮zz认可结欠原告84万元。现我已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钮zz明确表示不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钮zz辩称,1.被告钮zz和原告不认识。原告陈述被告钮xx向别人出具借条,被告钮zz也不知道,也没有看见原告借给其儿子钮xx的钱。2.被告钮zz在协议上签字是因为原告先承诺如原告用了一分钱就不需要被告钮zz归还。原告让钮zz签字时说没什么大事,被告钮zz并非担保人。3.原告向案外人出具的借条上面都并没有钮xx的签字,而且总共只有60几万。且这些借条上被告钮xx系担保人,原告是借款人。4.答辩人和原告说这个钱等我房子拆迁了,等儿子钮xx回来了,如果是钮xx用的,钮zz肯定会还,但如果不是钮xx用的,那就根本不需要还。被告钮xx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系列借条、个人借款合同、协议书、承诺书以及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一、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钮xx现下落不明。二、2015年5月7日,原告谢xx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徐xx借款4万元,被告钮xx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2015年6月12日,原告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叶x借款20万元整,被告钮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7月15日,原告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王z借款13万元,被告钮xx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另原告谢xx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徐xx借款2万元。以上共计39万元。三、2015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钮zz对被告钮xx向原告所借款项核算后,由被告钮zz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谢xx现金人民币84万元整。四、2015年8月13日,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钮xx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借款7万元;2015年8月23日,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钮zz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姚xx借款13.8万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钮xx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王xx借款12.5万元。以上借款共计33.3万元。五、2015年9月8日,因被告钮xx已经失去联系,原告向被告钮zz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谢xx承诺是帮钮xx84万元,全部由钮xx拿去他用,如本人谢xx用一分钱,84万作废。六、2015年9月9日,原告和被告钮zz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钮zz欠原告84万元,因钮zz目前无法偿还到期款项,双方约定钮zz以自有房屋拆迁时所得款项一次性还清。鉴于目前钮zz无法偿还原告,双方商定由原告父亲谢zz贷款40万元用于救急,此贷款所产生费用和利息由钮zz每月15日归还原告5000元,直至还清。如遇纠纷,任何一方可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向外借款共计84万元,借款后均交付给被告钮xx使用。因被告钮xx无法偿还借款,原告谢xx偿还全部借款后收回了上述借条原件。被告钮zz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将84万元交付给被告钮xx,被告钮zz仅认可2015年8月23日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钮zz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姚xx借款的13.8万元实际使用人系钮xx。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钮zz向原告出具借条,对被告钮xx的借款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钮zz亦认可84万元中13.8万元确系被告钮xx所借,故原告与被告钮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其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共借款84万元,实际借款人为钮xx。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若干份向案外人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中,被告钮xx、钮zz分别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借款金额为70.3万元,且原告与被告钮zz通过借条以及协议书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了确认,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70.3万元。原告主张其个人向他人借款的13.7万元,实际借款人也系被告钮xx,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钮zz辩称原告先行出具承诺书后被告钮zz才在协议书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钮zz已经先行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4万元的借条,后原告谢xx、被告钮xx、被告钮zz又共同向外举债,此时被告钮xx尚未失去联系,被告钮zz向原告出具84万元借条时应当能够向钮xx予以确认。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钮zz向原告出具84万元借条以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被告钮zz真实意思表示所作出的债务加入行为,故被告钮zz、钮xx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0.3万元。被告钮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钮xx、钮zz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xx支付借款本金70.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4820元,共计17320元,由原告谢xx负担2825元,由被告钮xx、钮zz负担14495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尹春晖代理审判员 刘洪波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