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杨江与颜贤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江,颜贤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江,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娜,吉林大旭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贤杰,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张维平,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江因与被上诉人颜贤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颜贤杰承担两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杨江虽然承认欠颜贤杰126000元工程款,但因颜贤杰负责的塑钢窗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维修费用远远超出尾欠工程款,杨江提出对维修成本进行评估定价,用以抵扣欠款,合情合理,但却遭到拒绝,显失公平。2.原审程序违法。2015年立案后未经开庭就下判,后收回判决重新开庭审理。原审没有认定杨江提供的175份维修单错误,并拒绝评估,杨江从未缺席开庭,原审法院却认定杨江缺席。颜贤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颜贤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江立即给付颜贤杰制作安装塑钢窗款126000元及承担迟延付款银行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为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颜贤杰为杨江承包的合隆上城雅居工程制作安装塑钢窗,2014年6月7日经颜贤杰与杨江对账,确认杨江尚欠颜贤杰塑钢窗款12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颜贤杰为杨江承包的合隆上城雅居工程制作安装塑钢窗,2013年7月施工结束并交付使用,总计工程款831000元,杨江已支付颜贤杰现金30万元。2013年7月,杨江又用一套房屋抵偿颜贤杰工程款241000元,尾款杨江于2014年6月7日为颜贤杰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人民币126000元,系做合隆上城雅居塑钢窗款,争取在9月中旬还款,10月初100%还清”,此款经颜贤杰多次催要,杨江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致使颜贤杰诉讼来院,另查,2016年8月31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杨江辩称颜贤杰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审法院明确向杨江释名是否提起反诉,杨江表示反诉数额无法确定,2016年9月5日再次开庭审理时,杨江当庭提出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原审法院认为:颜贤杰为杨江制作安装塑钢窗,尚欠工程款数额有杨江为颜贤杰出具的欠条为凭,足资认定��实,杨江除照付工程款外,还应承担迟延付款银行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和期限应自2014年6月7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李利率标准计算。关于杨江主张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且杨江未向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至于杨江在第三次开庭审理时提出反诉问题,因未交纳反诉费用,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判决:杨江给付颜贤杰制作安装塑钢窗款12600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的银行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江提供证据:杨江与建���商吉林省超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总承包方即建筑方为吉林省超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是一审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当事人;2.与一审中杨江提交证据一、二相互印证证明吉林省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工程的发包方,所出具的塑钢窗处理意见函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证明颜贤杰所施工的塑钢窗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其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催告如果维修后仍不能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发包方直接按每笔保修处以罚金1000元;3.2014年6月7日发包方对该项工程进行了验收,但验收不合格,要求施工方在7月5日之前,完成返修并且达到验收合格标准;4.与我方原审提交的证据一证明杨江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颜贤杰给付工程款即我方要回多少工程款就转给颜贤杰多少工程款,并未违约;5.与原审我方提交的证据三相互印证,截止到2014年7月5日前该工程并没有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颜贤杰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2013、2014年的情况。对2012年10月14日的时间和保质期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杨江上述陈述不吻合。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10月16日,杨江与颜贤杰签订《塑钢窗承包合同》,约定由杨江将塑钢窗工程转包给颜贤杰,颜贤杰给杨江60000元作为提成,工程总面积以实际安装面积结算。颜贤杰保证质量,经开发商确认质量合格为准,杨江负责按工程进度及合同向建筑方讨要工程款,杨江在工程款到帐后即支付给颜贤杰,款项未到时成本费用由颜贤杰先行垫付。工程结款方式为50%以现金支付,50%以现房抵款,付款方式以杨江与建筑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为准,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造���的3%,质保期一年。后颜贤杰与杨江对账,杨江出具塑钢窗总账单,载明总款831000元,付现金300000元,抵房241584元,共计541584元,替付丁向奎玻璃款80000元,提成款30000元,质保金25000元,欠丁向奎玻璃款28000元,还余126416元。2014年6月7日杨江为颜贤杰出具126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一、关于杨江应否给付颜贤杰塑钢窗款126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杨江与颜贤杰签订的塑钢窗承包合同中虽未约定检验期间,但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故杨江应在颜贤杰将塑钢窗安装完毕后一年内进行验收,并在此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现双方对于工程交付时间无法达成一致,颜贤杰主张工程在2013年7月交工,而杨江则主张是在2013年年底交工,即使按照杨江所主张2013年年底开始计算一年的质量异议期,在2014年年底前杨江也应向颜贤杰提出塑钢窗所存在的质量问题。而杨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在2014年年底前向颜贤杰提出过质量异议,反而是在2014年6月7日给颜贤杰出具了欠条及对账单,对双方之间的工程总款项及质保金进行了结算,并明确尚欠126000元。此时应视为杨江对塑钢窗质量的认可。至于杨江提供的出具欠条之后其与建筑商及物业之间维修的票据可在质保金内扣除,杨江主张抵扣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杨江应给付颜贤杰塑钢窗款126000元,及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1.杨江主张原审未同意其对维修费用的评估鉴定申请程序违法。如上所述,已经认定颜贤杰制作并安装的塑钢窗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颜贤杰诉讼请求也不包含质保金,杨江亦未提出反诉,因此杨江要求鉴定的事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原审未予评估并不违法。2.杨江主张原审第一次开庭缺席审理错误。根据原审卷宗内容的记载,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前向杨江送达了2016年2月26日的开庭传票,杨江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因病要到南方疗养的延期审理申请,在未获予准许的情况下,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审缺席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杨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