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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卓俊文与曾金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俊文,曾金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009号原告:卓俊文,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麟峰,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曾金清,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卓俊文与被告曾金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俊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俊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金清偿还代偿款74448元及案件受理费600元、执行费1017元及前述款项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曾金清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6日,卓俊文代曾金清偿还原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74448元并代为支付案件受理费600元和执行费1017元。但代偿后,曾金清却拒不将上述款项偿还给卓俊文,故请求判如所请。曾金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城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曾金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五万元整及该款相应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自2010年4月29日起计至本院指定还款日止);被告卓俊文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曾金清、卓俊文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2月16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华亭支行作《结案笔录》,该笔录载明该行根据本院(2012)城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现该行已收到卓俊文交纳的执行款74448元。同年2月25日,卓俊文向本院缴纳了案件受理费600元及执行费1017元。2017年4月17日,卓俊文以曾金清拒不偿还代偿的款项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卓俊文作为保证人代曾金清向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偿还74448元,并向代曾金清向本院交纳了案件受理费600元和执行费1017元,故其要求曾金清偿还前述款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担保人代偿后的利息,故卓俊文要求按月利率1%计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卓俊文代曾金清还款后确造成利息损失,故对该利息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息。又因卓俊文代曾金清偿还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贷款及交纳案件受理费与执行费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2月16日、25日,现卓俊文自愿要求全部款项均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即曾金清应偿还给卓俊文76065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曾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曾金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卓俊文代偿款74448元及代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600元及案件执行费1017元以及前述款项均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元,减半收取为963.5元,由卓俊文负担51元,由曾金清负担91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俊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苏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