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尹丽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丽珍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刑初4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丽珍,女,1964年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罗湖海关刑事拘留,2017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叶桂媚,云南云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丽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尹丽珍为赚取人民币l00元带工费,帮助他人携带手机从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海关关员现场查获尹丽珍裆部藏有IPHONE7手机(无配件Al778)1台,IPHONE7手机(无配件Al660)3台,共计4台手机。经计核,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196元。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3月27日间,被告人尹丽珍还有3次因走私被行政处罚的决定。2016年12月19日,尹丽珍因藏匿港币25万从罗湖口岸出境,不向海关申报,被罗湖海关定性为走私,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3月20日向其送达生效;2016年12月22日,尹丽珍因藏匿港币21万及美元5万从罗湖口岸出境,不向海关申报,被罗湖海关定性为走私,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2月21日向其送达生效;2017年1月16日,尹丽珍因以藏匿方式携带RAD0机械表1块从罗湖海关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罗湖海关定性为走私,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天向其送达生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丽珍无视国家法律,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三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普通货物,其行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尹丽珍认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相同。另查明,被告人尹丽珍经罗湖海关缉私部门电话通知,于2017年4月20日自行前往接受调查。本案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涉案货物照片、检查记录表、检查人身记录、尹丽珍身份证明材料、大陆往来香港记录、扣留现场笔录、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仓储凭单、两次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尹丽珍的供述与辩解、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丽珍无视国家法律,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三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普通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为了赚取少量带工费,受雇帮助他人走私,可认定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经办案单位电话通知自行前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所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丽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走私货物(品名、数量等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 君 伟审判员 黎 峰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