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与莆田市梦工厂装饰有限公司、林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莆田市梦工厂装饰有限公司,林煌,李萍,林建杭,林国龙,黄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51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路“新世纪广场”116-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855342428K。负责人:吴彩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华、王志工(一般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梦工厂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东园西路1133号西山小区A区2号楼6梯6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0523212877。法定代表人:林煌。被告:林煌,男,汉族,1982年10月2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李萍,女,汉族,1986年9月28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建杭,男,汉族,1991年3月24日出生,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国龙,男,汉族,1955年2月11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黄莺,女,汉族,1959年12月2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莆田城厢支行)与被告莆田市梦工厂装饰有限公司、林煌、李萍、林建杭、林国龙、黄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梦工厂装饰有限公司、林煌、李萍、林建杭、林国龙、黄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莆田城厢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莆田市梦工厂装饰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0万元及截至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复利、罚息计人民币229423.55元,并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利、罚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莆田市梦工厂装饰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林煌、李萍、林建杭、林国龙、黄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被告黄莺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区××街道××大道××城市家园××楼××、××、××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3)第J07360号、莆国用(2013)第J07361号、莆国用(2013)第J07362号]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莆田市梦工厂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SX20155030),合同项下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折合人民币60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2015年12月10日,被告莆田市梦工厂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K20155074)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一次性放款的,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如实际发放日迟于前款记载的借款发放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合同约定,定价基准利率按LPR壹年期限档次执行,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2.66%执行,借款利率(指年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还清其余本息。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采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的方式,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和结息日向贷款人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还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等。2015年12月10日,被告林煌、李萍、林建杭、林国龙、黄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X20155030GB),为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SX20155030)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在最高本金人民币41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止。2015年12月10日,被告黄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SX20155030DY),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区××街道××大道××城市家园××楼××、××、××室的房地产[屋所有权证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3)第J07360号、莆国用(2013)第J07361号、莆国用(2013)第J07362号]为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SX20155030)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在最高本金人民币41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止。上述房地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莆市房他证城厢字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编号:莆抵字第2015G2105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莆田市梦工厂装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10万元,期限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利率为年利率6.96%。之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自2016年9月21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计人民币229423.55元。被告莆田市梦工厂装饰有限公司、林煌、李萍、林建杭、林国龙、黄莺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5份,欲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三、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莆田市梦工厂装饰有限公司、林煌、李萍、林国龙、黄莺向原告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了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四、股东(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莆田市梦工厂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已由股东会决议通过。五、《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SX20155030)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莆田市梦工厂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项下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折合人民币60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K20155074)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莆田市梦工厂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等进行了约定。七、《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X20155030GB)一份,欲证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林煌、李萍、林建杭、林国龙、黄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在最高本金人民币41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止。八、《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SX20155030DY)、房屋所有权证(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莆国用(2013)第J07360号、莆国用(2013)第J07361号、莆国用(2013)第J07362号]、房屋他项权证(莆市房他证城厢字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编号:莆抵字第2015G2105号)各一份,欲证明:1、2015年12月10日,被告黄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区××街道××大道××城市家园××楼××、××、××室的房地产为《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在最高本金人民币41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止。2、上述房地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九、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十、欠款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十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莆田市梦工厂装饰有限公司、林煌、李萍、林建杭、林国龙、黄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被告莆田市梦工厂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SX20155030),合同项下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折合人民币60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2015年12月10日,被告莆田市梦工厂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K20155074)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一次性放款的,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如实际发放日迟于前款记载的借款发放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合同约定,定价基准利率按LPR壹年期限档次执行,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2.66%执行,借款利率(指年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还清其余本息。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采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的方式,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和结息日向贷款人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还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等。2015年12月10日,被告林煌、李萍、林建杭、林国龙、黄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X20155030GB),为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SX20155030)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在最高本金人民币41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止。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等)。2015年12月10日,被告黄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SX20155030DY),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莆田市××区××街道××大道××城市家园××楼××、××、××室的房地产[屋所有权证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3)第J07360号、莆国用(2013)第J07361号、莆国用(2013)第J07362号]为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SX20155030)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在最高本金人民币41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止。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上述房地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莆市房他证城厢字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编号:莆抵字第2015G2105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莆田市梦工厂装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10万元,期限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利率为年利率6.96%。之后,被告莆田市梦工厂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自2016年9月21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莆田市梦工厂装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计人民币229423.5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莆田市梦工厂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基本授信额度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林煌、李萍、林建杭、林国龙、黄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黄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莆田市梦工厂装饰有限公司、林煌、李萍、林建杭、林国龙、黄莺原告依约向被告莆田市梦工厂装饰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10万元,截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莆田市梦工厂装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计人民币229423.55元。对于尚欠借款本息,被告莆田市梦工厂装饰有限公司应予偿还。被告林煌、李萍、林建杭、林国龙、黄莺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莺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被告莆田市梦工厂装饰有限公司、林煌、李萍、林建杭、林国龙、黄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梦工厂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10万元,截至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29423.55元,以及人民币410万元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林煌、李萍、林建杭、林国龙、黄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对被告黄莺名下的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莆田市××区××街道××大道××城市家园××楼××、××、××室的房地产[屋所有权证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3)第J07360号、莆国用(2013)第J07361号、莆国用(2013)第J07362号]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99元,减半收取20799.5元,由被告莆田市梦工厂装饰有限公司、林煌、李萍、林建杭、林国龙、黄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储安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