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苏晓冬诉被告吴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晓冬,吴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1188号原告:苏晓冬,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吴伟东,男,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苏晓冬诉被告吴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晓冬,被告吴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晓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伟东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至起诉时止所产生的违约金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伟东于2015年4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8日还款,并签订了借据一份,未约定利息,约定违约金为日2‰借款期满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曾于2015年7月30日偿还过1000.00元,其他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吴伟东辩称:从他那借款是事实,我借了3000.00元,朱明玉借了2000.00元,共计5000.00元,给苏晓冬出了一张借据,我签的是借款人,朱明玉签的是担保人。实际上我给苏晓冬办事,他还欠我劳务费。劳务费和我这3000.00元可以抵顶。朱明玉告诉我,他借的20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为证实其主张,原告苏晓冬提交了借据一张。2015年4月8日金额5000.00元,借款人处吴伟东签名,到期日为2015年5月8日,如到期未还款,则超出每天按借款额的2‰收取违约金。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吴伟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吴伟东对原告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是我自己的签名。但朱明玉和我说他已经偿还了2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因被告吴伟东承认借款事实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有借据书证及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所述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实借贷双方具有消灭借贷关系的证据,故认定被告吴伟东在原告苏晓冬向其主张还款后仍未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伟东向原告苏晓冬所出具的借款凭据,已具备了民间借贷的基本合意,在债权人实际已经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吴伟东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在借款到期后原告苏晓冬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时,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否则,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即构成违约。关于借款数额,在借据上书写金额为5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1000.00元,被告自认有3000.00元未偿还,已经偿还了2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未偿还金额为4000.00元。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住在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苏晓冬主张被告吴伟东按日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高出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为限支付违约金。经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6月2日所产生的违约金为196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东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晓冬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违约金1965.30元,共计5965.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吴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宏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才春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