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刑申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苗东风职务侵占罪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吉刑申44号���东风:你因职务侵占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08)敦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和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刑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以涉案600万元人民币是吉林省博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维实业公司)因股权纠纷给你和另外两名原审被告人的补偿款,你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原审裁判认定你构成职务侵占罪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博维实业公司虽然是吉林省营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城矿业公司)股东,但两家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涉案600万元人民币是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热电公司)欠营城矿业公司的应付款,是营城矿业公司财产。苗东风、蒋东篱、刘金刚三人利用苗东风任营城矿业公司总经理、蒋东篱��龙华热电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虚构抹账协议,将龙华热电公司应付给营城矿业公司款项人民币600万元转至公主岭市能源物资有限公司。该笔款项到账后,由刘金刚提取现金,三人据为己有。原审裁判认定三人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苗东风申诉称该笔款项是博维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人于逢良给苗东风、蒋东篱、刘金刚三人的补偿款,三人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但未得到于逢良证言及其他证据证实,对该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重新审判的条件,原判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