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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玉林、吴未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玉林,吴未欣,蔡晨光,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无极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2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玉林,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未欣,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晨光,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一审被告: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无极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城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丙文,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周玉林、吴未欣因与被申请人蔡晨光及一审被告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5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玉林、吴未欣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认定周玉林和蔡晨光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三)因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驳回蔡晨光的起诉。(四)案涉债务非周玉林和吴未欣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吴未欣承担责任错误。(五)原审判决认定的租赁费数额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显失公平。(六)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蔡晨光向周玉林和吴未欣主张滞纳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大正钢模板租赁站的经办人之一左新发已明确表示放弃该租赁站的财产权利,该租赁站另一经办人蔡更新的其他继承人亦明确表示放弃与本案有关的实体权利,故原审判决认定蔡晨光依法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妥。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上加载的无极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该合同的经办人系周玉林,且其庭审时承认是自己具体使用了租赁物,故原审判决认定周玉林为租赁合同的真正承租方,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亦无不妥。原审法院对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并不影响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周玉林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周玉林关于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依据蔡晨光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计算清单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等证据,认定周玉林、吴未欣应给付蔡晨光的租赁费和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案涉债务系周玉林和吴未欣夫���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原审判决认定吴未欣承担责任亦无不当。经审查,周玉林、吴未欣在本案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周玉林、吴未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玉林、吴未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源审判员 张新峰审判员 宋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