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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温楚伟,郑振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2040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与广深高速公路交界东南金运世纪大厦23ABCDE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5265374R。负责人:董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香。被告:温楚伟。被告:郑振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负责人:徐如财。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易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华。上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香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易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楚伟、被告郑振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42508.5元及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7日即775.64元。2、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案外人周盛奎将其所有的车辆向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零时起2016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乐大队出具的深公交(同乐)认字[2016]第A00006号备注,2016年3月11日20时15分许,被告温楚伟驾驶小型轿车沿南光高速公路由光明往南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行K18公里+260米(塘明路段)时,该车车头部位与道路前往刚发生两车追尾碰撞事故后下车摆放警示牌的小型越野车驾驶员周盛奎和站立在事故车旁的轿车驾驶员陈兵发生碰撞,又碰撞小型越野车车尾部位,导致车左车部位与小型轿车的车尾右侧部位再次碰撞,造成周盛奎当场死亡、陈兵受轻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为第一次事故中,周盛奎承担全部责任,陈兵不负事故责任,第二次事故中,温楚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盛奎、陈兵不负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车辆产生车损84117元及施救费900元共计85017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则在难以核实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应会认定系两次碰撞共同作用的结果,则三被告应对于车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温楚伟作为全责车方驾驶员,被告郑振棠作为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公司,三被告必须就涉案车辆的损失向周盛奎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周盛奎的保险人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因周盛奎在事故中当场死亡,经过公证,周盛奎的所有遗产继承人将索赔权全权委托周盛奎妻子叶微英处理,原告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周盛奎妻子叶微英支付了保险金后,即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因此有权取代周盛奎的地位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被告行使索赔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答辩称,1、涉案标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事故造成了案外人周盛奎死亡,陈兵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2016)粤0306民初20257号案下赔偿死者周盛奎家属叶微英等人21万元(分别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商业三者险10万元)。在(2017)粤0306民初2500号案下赔偿陈兵1万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仅承担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本案保险限额全部用完。2、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楚伟、被告郑振棠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起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案件事故事实。2、被告温楚伟驾驶证信息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信息。3、保险单,证明车辆的保险情况。4、驾驶证、保险单,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公证书、案外人身份证、保险理赔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周盛奎因本次事故死亡,法定继承人将向原告索赔的权利及办理一切手续的权利交至叶微英,叶微英授权深圳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理赔事宜,并同意原告将承保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人民币84117元赔付至深圳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6、车辆维修发票、拖车发票及维修单,证明车辆损失。7、索赔申请书及子声明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获得代位求偿权。8、银行交易单、银行卡,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粤0306民初202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根据该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限额内(10万元)赔付受害人周盛奎家属叶微英等人21万元。2、(2017)粤0306民初2500号,证明根据该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受害人陈兵1万元。被告温楚伟、被告郑振棠未举证、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3月11日20时15分许,被告温楚伟驾驶小型轿车沿南光高速公路由光明往南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行K18公里+260米(塘明路段)时,该车车头部位与道路前往刚发生两车追尾碰撞事故后下车摆放警示牌的小型越野车驾驶员周盛奎和站立在事故车旁的轿车驾驶员陈兵身体发生碰撞,又碰撞小型越野车车尾部位,导致车左车部位与小型轿车的车尾右侧部位再次碰撞,造成周盛奎当场死亡、陈兵受轻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周盛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兵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二次事故中,温楚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盛奎、陈兵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温楚伟驾驶的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郑振棠。经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确认,被告郑振棠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含不计免赔。案外人周盛奎向原告购买了商业险及交强险。2016年8月22日,浙江省宁海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周盛奎继承人全权委托周盛奎妻子叶微英代为向原告办理理赔的一切手续(包括代为求偿等相关事宜)并代为领取相关赔偿金。2016年9月13日,案外人叶微英委托深圳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全权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并允许受委托领取保险赔款人民币84117元。案外人叶微英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案件索赔,并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声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车车尾部位维修费用52558元和施救费900元,全责方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温楚伟及其车主被告郑振棠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拒绝支付。其在原告处得到赔偿后将向被告温楚伟及其车主被告郑振棠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给原告等等,并出具《权益转让书》。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向案外人叶微英支付人民币900元,原告向深圳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理、配件费人民币84117元。原告共赔付赔偿款人民币85017元,并提交银行交易单及发票予以证明。被保险人周盛奎继承人叶微英、周柯良、周怡静、周永光、吕仁娣就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部分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温楚伟、郑振棠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2016年11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6民初202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人民币21万元。被告温楚伟赔偿692006.5元等。案外人陈兵亦就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部分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温楚伟、郑振棠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6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向(2016)粤0306民初20257号案件死者周盛奎赔付21万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陈兵医疗费1万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陈兵1万元。被告温楚伟赔偿陈兵195138.11元等。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纠纷。本案中,被保险人案外人周盛奎驾驶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温楚伟驾驶车辆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鉴于两次事故的责任方周盛奎及被告温楚伟共同造成车辆损失,且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保险人的原告向被保险人继承人案外人叶微英及其授权深圳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人民币85017元后,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要求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三者即被告温楚伟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温楚伟按照50%比例赔偿保险金人民币42508.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19日(支付赔偿款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郑振棠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郑振棠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提交的(2016)粤0306民初20257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306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在商业险赔偿额度已经赔付完毕,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限额人民币2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40508.5元由被告温楚伟承担。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楚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民币40508.5元及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4050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1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1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元,其中人民币9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59元由被告温楚伟负担,人民币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00元,被告温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玲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人民陪审员  张秀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