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磊与李庆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磊,李庆良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918号原告:吴磊,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良,男,汉族,。原告吴磊与被告李庆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良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6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淘宝网上经营“健康迷人”网店,销售“黑百通”牌医贴膏。2017年5月4日,原告从被告的“健康迷人”购买“黑百通”牌医贴膏一贴,价值68元,被告以快递方式将产品送交原告。因原告购买产品远低于市场价格,遂到该产品的生产厂家询问。经生产厂家鉴定,原告购买的“黑百通”牌医贴膏系假冒产品。被告公然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淘宝网会员实名认证信息及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在淘宝网上会员名称为“幸福加油来吧”,2017年5月4与“健康迷人”存在交易,商品名称为“黑百通”牌医贴膏,订单号码为6,支付宝交易号码为2017050421001001740200813216,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交易金额为68元;证据二、淘宝网信息截图,证明:1、被告在淘宝网经营的“健康迷人”网店信息;2、2017年5月4日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信息、交易时间、订单号码、支付信息、金额等与证据一中原告支付宝支付信息吻合,从而确认原、被告存在交易;证据三、快递单信息,单号为436859996355,发货人、收货人均与淘宝网记载信息一致,证实原告已收货;证据四、2017年5月10日哈尔滨康友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医贴膏系假冒产品。李庆良辩称,1、原告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与被告是否真实发生买卖关系。淘宝网都是实名认证,原告主体可以通过淘宝的个人认证来确定。被告认真梳理了2017年5月4日的网络销售平台,并未发现原告的个人信息,也未发现其从被告处购物这一事实,因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应向法庭提交真实的个人认证信息,否则存在虚假诉讼;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淘宝购物合同,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确定原告的产品是从被告处购买,存在原告对产品“掉包”的可能。即使被告的产品与市场价格有差,也是双方商定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产品都是货真价实,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系假冒产品应拿出真实的购买依据及鉴定结果,否则系虚构事实,诬陷被告,应向被告公开赔了道歉;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是无理取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淘宝网会员名为“幸福加油来吧”,被告在淘宝网会员名为“健康迷人”。2017年5月4日,原告以68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黑百通”牌医贴膏1贴,商品订单号码125××××38906。被告以快递方式将产品交付原告,快递单号为436859996355,支付宝交易号码为2017050421001001740200813216。后原告将购买被告的“黑百通”牌医贴膏送交生产厂家哈尔滨康友药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认定原告购买产品为假冒产品。原告遂以被告销售假冒产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价款6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淘宝网会员实名认证信息、快递单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据,原告从被告经营网店购买价值68元的“黑百通”牌医贴膏一贴事实清楚。经“黑百通”牌医贴膏生产厂家哈尔滨康友药业有限公司鉴定,且经本院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样本与哈尔滨康友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样本进行比对,二者在外包装字体、图标颜色、二维码标识等多处存在差异,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黑百通”牌医贴膏系假冒生产厂家哈尔滨康友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该品牌产品。被告故意出售假冒产品,其行为构成欺诈,并导致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应依法向被告返还价款68元。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庆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吴磊价款6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谷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