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一初字第8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连淑梅、王桂珍、范佳馨与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民一初字第834-1号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对原告连淑梅、王桂珍、范佳馨与被告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奎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15)奎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九页正数第九行“以上合理损失共计788407.90元(未含鉴定费)”存在误算,第九页倒数第五行“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承担的比例为75%,即788407.9元×75%=591305.93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5454.56元,余款515851.37元,应由被告支付”存在误算;第十页第五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5851.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1885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存在误算。补正为:“以上合理损失共计810407.90元(未含鉴定费)”,“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承担的比例为75%,即810407.90元×75%=607805.93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5454.56元,余款532351.37元,应由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2351.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3535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审 判 长 陈 倩审 判 员 陈要香人民陪审员 高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