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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1995号原告:郭某,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霸州市。。被告:高某,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在2003年相识的,当时我十八岁,我们认识了三个月就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开始感情还行,我们在我娘家生活,被告开理发店,我做小买卖。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也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去北京上班,也没挣着钱,当时我查出××大三阳,需要治疗,被告也不怎么关心我,孩子也都是由我娘家人抚养。在此期间我通过网络与其他人聊天,后发展到有出轨行为,我对被告已经没有感情了。2014、2015年我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后又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但与被告已经有了隔阂,夫妻生活也无法进行,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有三个子女,长女高妍,××××年××月××日出生;长子高瑞澎,××××年××月××日出生;次子高敬雨,××××年××月××日出生,现三个子女都随被告生活,我要求抚养次子高敬雨,长女高妍、长子高瑞澎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2003年10月23日认识的,当时我干理发,原告去我那理发认识的,我们是自由恋爱,2004年农历三月二十八举行的结婚仪式,我们是××××年××月××日补办的结婚证。我们婚前感情很好,原告的好多秘密都跟我分享,从结婚到2013年夫妻感情都很好,2014年初我去北京打工,10月6日辞职回家,期间回家两三次,我知道原告患有××。2014年10月6日,我与原告吵架,她离家出走,2014年10月26日得知原告有出轨行为,原告娘家人也知道,当时提出过离婚,没有商量成。自此到2016年5月6日,我接过原告五次,原告每次回来住几天,从2016年6月份以后,原告借口出去打工,就没回来住过。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相识并发展成恋爱关系,于2004年农历三月二十八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育有长女,取名高妍;于××××年××月××日育有长子,取名高瑞澎;于××××年××月××日育有次子,取名高敬雨,三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6年6月份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7年6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提供的高妍、高瑞澎、高敬雨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从开始共同生活到补办结婚证达六年之久,期间孕育三个子女,彼此感情基础牢固,婚后面对生活压力,双方均为家庭共同奋斗,虽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但被告并未过分追究,且坚持与原告和好,夫妻感情尚存,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本着互敬互谅的原则去处理。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够充足,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