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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异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松、高成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松,高成凯,王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异99号异议人(案外人):王松,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衡水市桃城区,现住衡水市。。申请执行人:高成凯,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王涛,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衡水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现住衡水市。本院在执行(2017)冀1102执恢54号申请执行人高成凯与被执行人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松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松提出执行异议称:请求撤销(2017)冀1102执恢54号民事裁定,立即中止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的位于衡水市桃城区丽景福苑22号楼1单元101室和22号楼1单元102室两套房产及22号楼负一层13号、22号储藏间的查封。异议人王松于2013年与河北泰华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丽景福苑购房协议书,购买丽景福苑二期22栋1单元101室、102室房产,并分别支付定金2万元。后又支付了购房尾款,并已办理入住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异议人为该两套房产及储藏间的权利人,作为高成凯与王涛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案外人,法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理及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解除对案外人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高成凯与被执行人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期间,于2015年5月29日在河北泰华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查封了该公司出卖的丽景福苑22号楼1单元101室、102室两套房屋。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高成凯借款本金60万元并偿付借款利息61080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5%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执行人王涛承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王涛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已经依照权利人的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王涛以异议人王松的名义与河北泰华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丽景福苑二期22栋1单元101、102室购房协议。101室购房协议约定,签订协议时交付定金2万元,2013年7月15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579926元,该房面积115.13平方米;王松提交了2013年7月31日交纳购房款20万元、2013年9月15日交纳购房款30万元、2014年4月20日交尾款50926元的收据和银行卡明细,业主房屋接管验收单。102室购房协议约定,协议签订时交定金2万元,2013年7月15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718468元;王松提交了2013年12月31日交定金5万元、交楼款45万元、2013年12月27日交地下一层22储藏间款55100元的收据、银行卡流水和业主房屋接管验收单、装修验收单以及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0月30日恒通热力公司取暖费发票。上述两套房购房款大部是通过王涛账户支付。异议人王松还提供了2013年7月23日由其银行卡账户转账90万元至王涛银行卡的银行凭证一份,用以证实其出资委托王涛办理购房手续,但该笔转款系由王涛作为王松的代理人代办的银行卡之间转账手续。本院认为:异议人王松请求解除对争议房产的查封措施,其实质还是为排除对争议房产的执行措施。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查封争议房产时,争议房产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在登记机关办理购房合同的备案登记),故应从购房协议的签订、购房资金来源等方面来认定争议房产的真实权利人。本案两套争议房产及储藏间,是被执行人王涛以异议人王松名义签订的购房协议,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购房资金的绝大部分也是通过王涛的银行卡支付,异议人称其委托王涛待其办理购房手续,但其提供的从王松账户转款90万元至王涛账户的银行凭证记载,从王松账户转出款项系由王涛作为代理人代办的转款手续,即从王松账户转款90万元至王涛账户时,王松的银行卡实际是由王涛持有。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争议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松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刘九恩审判员  高桂丽审判员  牛金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