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田效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效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效义,男,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装修,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嘉善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效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效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8时36分许,被告人田效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小型面包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路车站南路路口处时,与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F×××××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浙F×××××的轿车又与汪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F×××××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事故。民警处警时现场对田效义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38mg/100ml。后在医院抽取田效义的血液进行检验,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田效义被查获时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效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田效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效义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潘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汪某的陈述,接警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效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效义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效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宇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