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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行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严格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认违法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格,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04行初121号原告:严格,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乌鲁木齐市,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亮,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杰,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综合科科长,住乌鲁木齐市。原告严格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确认违法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6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亮,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马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不服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及法律依据:一、证据:1、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构造领导小组督查通知(2016)34号及附件;2、现场勘查笔录;3、询问调查通知书;4、立案审批表;5、询问笔录、严格身份证复印件;6、责令改正通知书;7、《关于对米东区三道坝镇天生沟村曲云磊等17户建设房屋认定函》及附件;8、《关于对米东区三道坝镇天生沟村曲云磊等17户建设房屋认定函》(米城规函【2016】167号函);9、《关于对米东区三道坝镇天生沟村曲云磊等17户建设房屋认定函》及附件;10、米国土资函字【2016】126号复函;11、米东区区长办公会纪要;12、重大案件讨论笔录;13、案件处理审批表;14、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事先告知书;15、送达回证;16、见证人身份证明;17、更证书;18、送达回证;19、陈述申辩笔录及材料;20、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21、送达回证、见证人身份证明;22、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23、送达回证;24、照片;25、陈述申辩书;26、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27、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进行了送达;28、照片;29、公告;30、送达回证;31、照片;32、见证人身份证明;33、现场笔录;34、公证书。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十九条;《乌鲁木齐市查处违法建筑条例》第三条、十一条、二十条;《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办法》第九条。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位于米东区三道坝镇天生沟村建设厂房一栋、楼房一栋等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无效并违法。被告实施强拆行为过程中,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2日元旦法定节假日期间进行,又违反第二款规定,采取停止供水、供电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原告认为,拆除建筑物的执行权均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否则不享有强制执行权。被告实施强拆的行政强制执行根本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确认被告实施的强拆原告建筑设施行为无效。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2016年10月2日作出询问调查通知书,即便最早的文书截止在本案起诉日都尚在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争议期内。被告剥夺原告相关诉讼权利,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强拆的行政行为无效;二、确认被告采用停水停电手段实施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三、确认原告在复议和诉讼期限内,被告实施强制拆除程序违法;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万元。五、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米东执拆决字(2016)第56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决定书、米东强执决(2016)第56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2、乌市政府的乌政发(2015)123号文件;3、乌市米东区政府的米政发(2013)60号文件和三道坝政府批准的报告、土地租赁合同;4、国务院批复乌鲁木齐市政府2014-2020年城市总体规划;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三道坝与镇政府与徐厚春、梁树旺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既要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又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该两项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另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诉请确认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不符合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二、原告的行政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被告没有起诉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被告亦不存在违法行政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被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被告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物是依法履行职责。法律法规赋予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的行政执法权力,被告系依法履行职责,原告所述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四、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被告没有责令限期拆除和强制拆除行政主体资格,原告的房屋属合法建筑,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缺乏充分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米东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载明:原告在米东区三道坝镇天生沟村修建厂房1处,彩钢、砖混结构,住房1处,地上三层,有炮楼、砖混结构,均已封顶,建筑总面积为1885.94平方米,原告未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2016年10月8日向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局米东分局发函,认定房屋建设情况。2016年10月11日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局米东分局回函,认定该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涉及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等。被告据此认定该房屋为违法建设,依法对原告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决定书》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自行拆除。被告对其作出了米东强执决[2016]第561号强制拆除决定,并依法对该决定书进行公告,于2016年11月15日组织人员对原告的违法建设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并对拆除现场履行了现场笔录、公证、拍照等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具有执行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2、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发生在本辖区内的行政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办法》第九条:凡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违法建筑,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其所属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及时依法予以拆除;《乌鲁木齐市查处违法建筑条例》第二十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行政执法局作为乌鲁木齐市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的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已以规范文件形式明确由其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原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被告依法具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职责,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适格主体。原告提出被告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拆除主体资格,要求确认被告对其上述所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提出被告在强制拆除决定的法定起诉期限内将其房屋强制拆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采取停水、停电的方式强制拆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程序违法。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因此,本案在强制拆除决定的法定起诉期限内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且本案也无上述法律规定的需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原告提出被告采取停水、停电的方式迫使原告履行相关行政决定,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对涉案建筑物的拆除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决定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乌鲁木齐市查处违法条例》是2015年6月1日施行,该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实行前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其建筑物是2014年8月份建成,不应该适用本条例。本院认为,该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对于违法建筑物的认定,即便根据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为违法建筑物。被告适用该条例对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20万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出的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涉案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格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刘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