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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肖广义与肖银山、郁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银山,郁英,肖广义,肖亮,章巧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银山,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郁英,女,1957年6月8日出生,59岁,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生,东海县安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广义,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亮,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28岁,汉族,住东海县。原审被告:章巧龙,女,1988年5月28日出生,28岁,汉族,住东海县。上诉人肖银山、郁英因与被上诉人肖广义、肖亮、章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5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银山及其与上诉人郁英、原审被告肖亮、章巧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生、被上诉人肖广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银山、郁英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万元属实,但是上诉人已经偿还了1万元,至今欠本金3万元及利息未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肖亮、章巧龙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在一审审理中,肖广义诉称:肖银山、郁英系夫妻关系,肖亮、章巧龙系夫妻关系,肖银山、肖亮系父子关系,2015年4月24日,因生意周转需要,被告肖银山、肖亮共同立据借原告人民币4万元,月息1.5,使用期1年,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郁英、章巧龙应该共同偿还。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肖银山一审辩称,借款4万元是事实,但我和肖广义有口头协议,用我承包的树及土地抵押给肖银山的,有钱先还给肖银山,没钱等到期卖树来偿还,现在树没有卖,没有钱偿还。现在树才第三年,要等13年才能卖树,还有10年,准备十年后连本带息十几万卖树给肖银山,这都是我跟肖银山口头协议的,肖银山也同意的,如果现在要的话,我就把土地卖了或者土地给肖银山也行。郁英、肖亮、章巧龙一审未答辩。经一审查明,肖银山、肖亮于2015年4月24日向肖广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有肖银山、肖亮借肖广义现金肆万元整。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借用壹年。借款人:肖银山、肖亮。2015.4.24号”。另查明,肖银山、郁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肖亮、章巧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肖银山、肖亮系父子关系。一审认为,肖银山、肖亮借款后没有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肖银山、郁英,被告肖亮、章巧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肖银山、郁英,肖亮、章巧龙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肖广义与肖银山、肖亮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分,未超出年利率24%,一审予以支持,庭审中肖银山主张已偿还过利息共计7500元,肖广义不予认可,且肖银山未提交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郁英、肖亮、章巧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因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遂判决:被告肖银山、郁英、肖亮、章巧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广义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本金4万元、月利率1.5%计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0元(简易程序)、保全费570元,共计970元,由四被告肖银山、郁英、肖亮、章巧龙负担(原告肖广义已预付,待四被告肖银山、郁英、肖亮、章巧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一审庭审及二审上诉意见来看,上诉人肖银山对借款事实并不否认,其争议的部分是:在2016年5月27日,其曾偿还1万元现金,对此,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肖银山在二审中提供了一审法院曾于2016年9月20日的开庭传票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曾于当日进行过庭审,并且在此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其收到1万元还款的事实。但经本院审查一审卷宗,未发现一审法院2016年9月20日进行过庭审的记录,也没有记载被上诉人认可其收到1万元的任何资料,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收到其1万元的还款,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还款1万元的上诉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肖银山、郁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人肖银山已预交),由肖银山、郁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刘亚洲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丹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