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宸果与刘茂森、朱东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宸果,刘茂森,朱东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2180号原告:刘宸果,男,201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法定代理人:孙兰兰,女,199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系原告刘宸果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茂森,男,1989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东方,男,198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原告刘宸果与被告刘茂森、朱东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宸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鹏、被告刘茂森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坤、被告朱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62.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11时50分许,被告刘茂森驾驶被告朱东方所有的无牌照解放牌大型货车行驶至睢县世纪大道与××路交叉路口时,将乘坐徐红玲三轮电动车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睢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茂森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睢县中医院治疗,之后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可被告没有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如上请求。被告刘茂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刘茂森是朱东方的雇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朱东方赔偿;由于徐红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赔偿损失时,应当扣除70%以上的比例。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刘茂森的诉讼请求。被告朱东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30%的比例由二被告共同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11时50分许,徐红玲驾驶三轮电动车沿睢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襄邑路交叉路口,因闯红色信号灯致使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后与沿襄邑路由东向西行驶、刘茂森驾驶的无牌号解放牌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徐红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的许黄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徐红玲和乘坐徐红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的刘宸果受伤、徐红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徐红玲承担主要责任,刘茂森承担次要责任,许黄氏、刘宸果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到睢县中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后又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手术治疗,住院23天,共花医疗费20186.09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及(2017)豫1422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权人侵犯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认定徐红玲承担主要责任,刘茂森承担次要责任,许黄氏、刘宸果无责任,该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由被告刘茂森和朱东方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刘茂森是在执行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当由按受劳务一方朱东方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交强险限额在另两案中已全部用完,故对原告刘宸果的损失,由被告朱东方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被告刘茂森在交强险限额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所花费用以原告提交的医院正式票据计算,为20186.09元,睢县医药公司水口路零销部四张定额发票共计200元,没有处方显示购买何种药物与之相印证,且定额发票没有显示购药日期与购药人,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住院23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50元/天×23天=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23天=18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共计23676.09元。朱东方赔偿30%,为23676.09元×30%=7102.83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东方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东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宸果损失7102.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东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段效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家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