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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申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莱芜市三三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莱芜市三三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亓瑞玲,张敬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5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莱芜市三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汶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荷珠,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兵,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辰,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住所地:莱芜市鲁中西大街**号。负责人:许孝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三为,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莱芜市莱城区。被申请人(一原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亓瑞玲,女,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敬永,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再审申请人莱芜市三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以下简称“莱芜农行”)、亓瑞玲、张敬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莱中商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5年11月25日,翟所席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了担保合同上担保人签字并非翟所席本人签名,上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完全忽视了三三公司提交的《诚促函》等证据,仅以所谓的“房地产经营开发企业的通常做法”为依据,认定三三公司应要求亓瑞玲按合同约定同步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通知莱芜农行,将既非法定也非意定的义务强加给了三三公司。莱芜农行在三三公司的督促下仍不履行自身权利,却要求三三公司承担后果明显不当。莱芜农行提交意见称,一、翟所席的书面证明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新证据,且翟所席的证言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三三公司作为担保人,其盖章签字真实,翟所席的非本人签名也不构成对三三公司的欺诈。二、三三公司负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莱芜农行负有主动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诚促函》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三三公司已履行了抵押登记义务。综上,应驳回三三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翟所席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信。亓瑞玲办理房产证时,三三公司未要求亓瑞玲办理抵押登记也未通知莱芜农行,实际错过了办理抵押登记的最佳时机。而办理抵押登记需要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配合,非依单方主张即可达成,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三三公司自愿为亓瑞玲的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理应知晓上述风险。在不能办妥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依照合同约定,三三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三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莱芜市三三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爱军审判员  毛国强审判员  孔祥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