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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长江支行与荆州市兴旺航运有限公司、白修忠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长江支行,荆州市兴旺航运有限公司,白修忠,何仕玲

案由

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2民初788号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长江支行。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576988031L。负责人:陈彩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兴旺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562701319U。法定代表人:王培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修忠。被告:白修忠,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何仕玲,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长江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长江支行)因被告荆州市兴旺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白修忠和何仕玲拖欠借款,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三被告抵押的财产。原告提供担保后,本院作出(2017)鄂72财保8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兴旺公司所有的“兴旺819”轮,白修忠和何仕玲共有、编号306房地证龙孔字第000028号、坐落于重庆市丰都县龙孔镇楠竹村六组的房屋。2017年4月27日,原告湖北银行长江支行以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为由,对被告兴旺公司、白修忠和何仕玲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被告兴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修忠,被告白修忠和何仕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请求调解,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银行长江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兴旺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0万元;2.判令被告兴旺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3、拍卖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船舶及房产,并在拍卖所得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上述利息损失及本金;4、判令被告白修忠、何仕玲对原告的上述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兴旺公司、白修忠、何仕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兴旺公司以购买船舶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09月10日签订总额为600万元、编号鄂银荆州长江借20140910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兴旺公司提供为期三年的固定资产借款,借款期间利率按央行利率浮动。按月结息,到期日为最后一期付息日,贷款发放之日起半年后开始归还本金,每月还本不低于10万元,借款到期日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同时还约定若被告迟延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并且对不能按期归还的利息和罚息,原告有权依据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兴旺公司、白修忠分别用“兴旺819”号船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息。原告与被告兴旺公司和白修忠分别签订了编号鄂银荆州长江借2014091001抵02《抵押合同》和编号鄂银荆州长江借2014091001抵01《个人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白修忠、何仕玲对兴旺公司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的履行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兴旺公司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贷款,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至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在合同期间被告发生多次逾期,且三被告涉及重大诉讼。原告与其多次协商还款未果,诉诸法院。被告兴旺公司、白修忠和何仕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同时认为,延期偿还借款系因为整体经济形势疲软所致,请求减免罚息。本院认为,被告兴旺公司、白修忠和何仕玲承认湖北银行长江支行陈述的事实,故对原告湖北银行长江支行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兴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兴旺公司主张未收回借款本金、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并要求被告负担因索取贷款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被告白修忠和何仕玲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兴旺公司不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对其偿还借款及违约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兴旺公司与原告办理了“兴旺819”号船舶的抵押权登记,以“兴旺819”号船舶为被告兴旺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船舶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对被告兴旺公司所有的“兴旺819”号船舶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兴旺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有权就该船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白修忠和何仕玲为被告兴旺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权登记,原告亦有权依法对被告白修忠和何仕玲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兴旺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有权就该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长江支行与被告荆州市兴旺航运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鄂银荆州长江借20140910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二、被告荆州市兴旺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长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90万元,并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7.125%(4.75%×150%)的合同约定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三、被告白修忠和何仕玲对被告荆州市兴旺航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长江支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确认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长江支行就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债权对被告荆州市兴旺航运有限公司所属“兴旺819”轮”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在被告荆州市兴旺航运有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有权就该船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600万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确认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长江支行就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债权对被告白修忠和何仕玲抵押的共有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荆州市兴旺航运有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有权就该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长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5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900元,合计31900元,由被告荆州市兴旺航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白修忠和何仕玲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铭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