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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徐善朋、徐克剑等与张一基、高春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善朋,徐克剑,徐某,张某某,高春红,阜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235号原告徐善朋,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徐克剑,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徐某。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贵、周权,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200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高春红(系被告张某某母亲),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住阜宁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体成(系高春红表叔),男,194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阜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通榆北路。法定代表人朱明圣,该中心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巍,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善朋、徐克剑、徐某与被告张某某、高春红、阜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善朋及其与徐克剑、徐某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贵、周权,被告高春红及其与被告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体成,被告阜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法定代表人朱明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善朋、徐克剑、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9707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6时左右,死者郑某在阜宁县阜城街道向阳路京城驾校门前路段做清扫工作,被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城驾校门前路段时,与正在作业的行人郑某发生碰撞,致郑某受伤。郑某经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14周岁,被告高春红系张某某的监护人(母亲)。被告张某某在被告阜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就读,被告阜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放任未满16周岁的张某某违法驾驶电动车上学,未进行有效管理。被告张某某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亲人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被告高春红作为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阜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未对张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管理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高春红辩称,死者亲属放任死者郑某上马路从事环卫工作,属不孝。当时气候反常,能见度低,用人单位没有给郑某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郑某死亡原因是其自身体质导致,头骨不见伤痕。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张某某不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阜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辩称,阜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在日常教学管理中已对被告张某某及其他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并制定了相应教规教材发放给学生,本案作为校外侵权责任纠纷,我方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张某某及其监护人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阜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6时左右,死者郑某在阜宁县阜城街道向阳路京城驾校门前路段做清扫工作,张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城驾校门前路段时,与正在作业的行人郑某发生碰撞,致郑某受伤、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损坏。郑某经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高春红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提起复议,2016年12月27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6]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议结果同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受害人郑某,女,1954年4月3日出生,系阜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环卫工人,是徐善朋的妻子,徐克剑、徐丰的母亲,徐某的祖母。徐丰系徐某的父亲,2006年车祸去世,徐某的母亲李华平2008年以后改嫁,徐某目前随其母生活。张某某与高春红系母子关系,张某某的父亲张洪于2014年11月29日在工地出意外去世。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郑某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春红申请复议后,交警部门关于该事故责任认定未作变更,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郑某丧葬费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郑某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受害人郑某生前为阜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环卫工人,故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其死亡时年满62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赔偿年限为18年,死亡赔偿金为66911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起事故造成郑某死亡,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费用3866元、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地司法实践,以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徐善朋的生活费212211元,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依法应当由受害人郑某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其有成年子女,其应依法从其子女的赡养费中获得生活来源,故原告徐善朋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阜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张某某上学途中,阜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并无过错,且在日常教学管理中已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徐某是否为适格主体,因徐某是死者郑某的嫡孙女,其父徐丰先于郑某死亡,应为代位性主体,可以主张部分相关费用,即属于适格原告。被告张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故应有其母亲高春红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徐善朋、徐克剑、徐某因郑某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66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合计750714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善朋、徐克剑、徐某因郑成兰交通事故死亡所致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66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合计750714元。由被告高春红赔偿7507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徐善朋、徐克剑、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4元,由原告徐善朋负担1100元,被告高春红负担4154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建中审判员  苏 兰审判员  谢爱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