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执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贵州省都匀市汽车运输公司汽车修理厂与赵松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省都匀市汽车运输公司汽车修理厂,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01执42-2号申请执行人贵州省都匀市汽车运输公司汽车修理厂。负责人黄某,系该厂厂长。被执行人赵某某,男,生于1963年12月1日,汉族,住贵州省独山县华庭苑16-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6312010619。本院在执行贵州省都匀市汽车运输公司汽车修理厂与赵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当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修理费60000元,并负担执行费800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翔审判员 王 文 军审判员 唐 忠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明(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